(2017)豫08民终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崔新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崔新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伟,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孟州市。上诉人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崔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隆丰公司对崔新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崔新伟承担。事实和理由:隆丰公司对崔新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和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崔新伟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侵权人仍未查获,因崔新伟的伤害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与隆丰公司无关,且在侵权人目前仍不能抓获的情况下,崔新伟依法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申请支付相关费用。崔新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丰公司对崔新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崔新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丰公司、崔新伟之间系劳动关系。2015年8月23日早上6时,崔新伟在上班途中,被同方向在其后行驶的不详驾驶员驾驶牌号不详的大型货车挂倒,造成崔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崔新伟无责任。当日,崔新伟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用20550.44元。出院后崔新伟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多次复查,共支付费用501元。2017年3月8日,崔新伟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79373.95元,崔新伟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用100425.39元。但诉讼中,崔新伟仅要求隆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7538.36元。崔新伟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2016年8月9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新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隆丰公司未给崔新伟办理工伤保险。崔新伟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7)8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限被申请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崔新伟:1、医疗费97538.36元;2、护理费228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因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没有查获,崔新伟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隆丰公司、崔新伟之间系劳动关系。崔新伟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已被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隆丰公司未给崔新伟办理工伤保险,故隆丰公司应支付崔新伟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崔新伟要求隆丰公司赔偿医疗费97538.36元、护理费2280.46元(1600元/月÷21.7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以上共计100438.82元。崔新伟要求隆丰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系崔新伟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崔新伟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崔新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438.82元;二、驳回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新伟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由于隆丰公司未为崔新伟参加工伤保险,隆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崔新伟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隆丰公司支付崔新伟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