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广金、王兴龙等与李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金,王兴龙,李章龙,李祥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690号原告王广金,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兴龙,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广金,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王兴龙之父。被告李章龙,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祥森,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李章龙父亲。原告王广金、王兴龙诉被告李章龙、李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章龙、李祥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金、王兴龙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村邻关系,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1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5%,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手中没钱为借口推脱,至今本息未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1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章龙、李祥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11日向二原告借款72900元,被告李祥森给二原告书写72900元借条一份,被告李章龙在自己的名字上按手印;11月27日又向二原告借款189000元,被告李祥森给二原告书写100000元和89000元借条各一份,被告李章龙在自己的名字上按手印;以上借款共计2619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二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19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广金、王兴龙与被告李章龙、李祥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广金、王兴龙作为贷款人给付了李章龙、李祥森借款,二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1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为1.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章龙、李祥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章龙、李祥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广金、王兴龙借款本金261900元及利息(以本金7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本金1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李章龙、李祥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洪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