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972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972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9041-7)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新海路101号大门西边。法定代表人龚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雨,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2846-0),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丝绸路432号。法定代表人张莉娜,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12679-8),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育爱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袁建秋,董事长。被执行人: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0945-6),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大生路129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门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62611.83元。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基数2462611.83元,利率标准每日0.5‰,起算日期2013年12月5日,截止日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35万元。被执行人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及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违约金及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01元,由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14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757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南通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机动车,该车辆下落尚未找到。本院已向南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协助扣押函。另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大鹏煤业有限公司、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已不存在,名下既无银行存款,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批准被执行人大千热电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申请执行人已分配到2015年度执行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协助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宸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