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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王虎与何斯漫、何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何斯漫,何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1390号原告:王虎,男,。被告:何斯漫,男,。委托代理人:何承平。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被告:何立鹏,男,。原告王虎诉被告何斯漫、何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被告何斯漫的委托代理人何承平、王淑燕,被告何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何斯漫因偿还信用社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何立鹏为该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偿还承诺书等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斯漫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虽然借款协议上约定25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2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被告何立鹏辩称,被告是保证人属实。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何斯漫向原告王虎借钱用于偿还被告信用社的贷款,但原告王虎将钱转到何斯漫的账户上后,何斯漫并没有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借款时,被告何斯漫用玉门市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应先用酒厂的资产抵债,不足部分,被告再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款偿还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斯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实际转账240000元,何立鹏是担保人,还证明何斯漫提供玉门市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经质证,被告何斯漫、何立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何斯漫向王虎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如到期未还,何斯漫承担银行借款利率的三倍利息及每日700元的违约金。何立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何斯漫还提供玉门市金海旺酒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签订协议的当日,王虎向何斯漫银行转账24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斯漫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斯漫、何立鹏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何斯漫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立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立鹏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何斯漫追偿;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王虎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实际提供240000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款本金认定为24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根据双方约定借款250000元,而实际支付240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期内月利率为4%。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均高于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6827元(240000元×24%÷365天×170天)。对于原告王虎与被告何斯漫签订的抵押协议,因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被告何立鹏要求先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斯漫偿还原告王虎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承担利息26827元,共计2668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立鹏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何立鹏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何斯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虎承担638元,被告何斯漫、何立鹏承担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鲍跃全人民陪审员  段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兴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