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1组(以下简称高车头村1组)不服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1组,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行初74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1组代表人:蒋炳福,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艮,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恢才,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国,该区副区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泉,该区调处纠纷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楦,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海波,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贻君,男,汉族,系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委会原村主任。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1组(以下简称高车头村1组)不服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依法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零陵区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委会(以下简称高车头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诗娟、人民陪审员王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9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恢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易家良、原告高车头村1组代表人蒋炳福,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原告高车头村1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艮,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国、何清泉,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楦,第三人高车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贻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零政决字[2017]第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7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争执双方都能提供争执山场的合法凭证,应当协商解决。而经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第10条、第11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8条之规定,决定:双方争执的茶子岌山场(约60亩)由高车头1组和高车头村委会各占一半。其中山上(东部)约30亩归高车头1组集体所有,四至为东至山顶,南至四山箐,西至高车头村山,北至太爷头大岌;山下(西部)约30亩归高车头村委会集体所有,四至为:东至高车头1组山,南至四山箐,西至横路与太爷山头相邻,北至太爷头大岌。原告高车头村1组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7号处理决定》。原告高车头村1组诉称:1、二被告认定争执山场属于重复填证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条填登的37号《山林权证》中第三栏登记的界线是一个大范围的界线,其中包括了全村8个组的山林,不符合重复填证的范畴;2、二被告遗漏原告的重要证据编号为3号的《山林权证》和4号《山林权证》。其中,打鸟岑山的北面与原告3号《山林权证》第四栏登记的茶子岌的南面交界;凸洞岑样榜山的东面与茶子岌山的西面交界,都与原告自己的山林交界,完全能证明原告3号《林权证》登记的茶子岌四至范围属于原告所有而不是被告认为的西至本队山无法确定具体地点的认定,属认证错误,偏袒第三人,对原告不公。3、《立村收回村集体的山地权属协议》明确约定“如各组有81年的山林定权发证,山林权属归组管业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81年第4号《山林权证》,拟证明打鸟岺山场的背面(四山箐)与争执山的南面(本队山)交界,而不与第三人山林权证的南边重合。争执山的南面、西面都与原告自己的交接,而不与第三人高车头村村委会山交界。证据2、1981年第3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山林权证对争执山的四至填登明确。证据3、1981年第4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凸洞岺样榜山的东面(凸洞岺横路)与争执山的西面(本队山)的西面(本队山)交界。争执山的南面、西面都与原告自己的交界,而不与第三人高车头村村委会山交界。证据4、2007年2月13日《立村收回属村集体的山地权属协议》,证明第三人认可按各组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管理所有。原告有山林权证,按证管理所有,第三人应当遵守协议和认可。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辩称:1、零陵区政府调查、勘验、核实了双方的《山林权证》登记的争执山场,确认为争执山场均是双方登记的范围,因此属于重复填证;2、2009年11月12日的《立租赁合同》,第三人认可了高车头一组在争执山场有10亩山场存在;3、区政府采信了零陵区林业局2016年4月6日《关于蒋光艮反映该组公益林资金及山林权属问题的信访回复》及公益林范围图,明确双方争执山场属国家公益林管理范围,争执面积约60亩。综上,《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7号处理决定》。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如下:证据1、高车头1组的确权申请报告,拟证明依法受理,程序合法。证据2、何仙观公社高车头大队壹生产队编号3号《零陵县山林权证》,拟证明该证第四栏填登的“茶子岌”山场在本案争执范围内。证据3、《立村收回属村集体的山地权属协议》,拟证明在政府处理时,原告用此证明争执山属其所有。证据4、高车头村委会的《说明报告》,拟证明争执山场不属高车头1组所有。证据5、何仙观公社高车头大队林场生产队编号37号《零陵县山林权证》37号《零陵县山林权证》,拟证明该证第三栏填登的“本大队柴山”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山场范围。证据6、《立租赁合同》,拟证明争执山中只有10亩山属高车头1组所有。证据7、零陵区林业局的回复及公益林范围图,拟证明争执山属国家公益林范围,面积为60余亩。证据8、调解协调会议签到表和调解协议(双方未签字),拟证明政府依程序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61号复议决定》受理程序合法。2017年6月6日,原告对《7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市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原告补正材料后,市政府于2017年6月12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通知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复议材料;2、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零陵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一致,《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3、本案依法受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综上,《6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其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存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存根)、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拟证明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程序合法。证据2、自然资源权属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套(与区政府提交相同)、行政对决定延期通知书存根,拟证明答辩人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证据3、邮件凭证、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第三人高车头村委会当庭陈述:1、从1964年开始,争执山场一直都由村集体管业,80年代,还曾将该争执山场发包出去;2、村委会也认可原告有争执山场的《山林权证》,但争执的山场属于重复填证,村委会同意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第三人高车头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高车头村1组对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一异议。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是个大证,是大范围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范围不止60亩。证据8、无异议。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复议决定的结果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和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高车头1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争执山场无关联性。证据2、4、区政府已采信该证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高车头1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打鸟岺的北面应与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是重合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的《山林权证》包括了争执范围。证据2、4、无异议。第三人高车头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双方的山林权证四至清楚,但是属于重复填证。证据2、4无异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6,系本案行政确权过程中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系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双方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林业部门对原告关于争执山场信访的回复,其中对争执山场的公益林面积进行了认定,有公益林范围图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7号处理决定》和《61号复议决定》,系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其他的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车头村1组提交的证据1、3,系同一山林权证,属于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车头村1组与第三人高车头村委会争执的山场位于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地名茶子岌,四至范围为:东至山顶,南至打鸟岭四山箐,西至横路与太爷山头相邻,北至太爷头大岌。该争执山场属国家公益林管理范围。1981年12月8日,原零陵县人民政府为原何仙观公社高车头大队壹生产队颁发了编号为3号的《零陵县山林权证》,其中第四栏填登了:山名茶子岌,四至为东本山顶,南本队山,西本队山,北太爷头大岌,面积为十亩。原零陵县人民政府为原何仙观公社高车头大队林场生产队颁发了编号为37号的《零陵县山林权证》,其中第三栏填登了:山名本大队柴山,四至为东山顶倒界,南打鸟岭大岌,西山脚一带,北四山青至鳝鱼山百头江大路,面积为二千亩。1986年,第三人高车头村委会将争执山场划给高车头村2组造林,后因发生火灾,山场被火烧毁后一直为荒山。原告高车头1组未对争执山场进行管业。2007年2月13日,高车头村委会召开党员、组长、代表会议,作出了《立村收回属村集体的山地权属协议》,决定收回白狗箐起至月亮坪直至小马冲凹子止一带的山地,没有山林权证的都收回村集体所有,有林权证的组、户,归组、户管理使用。因高贤村2组对茶子岌山场没有《山林权证》,故该山场被第三人收回归村集体管理。2008年,原告向第三人反映其有茶子岌山场的《山林权证》,第三人组织高车头1组老组长和原造林者至现场察看后认为这片杉林中,有一岌属老蔸树,为高车头1组的山地,面积约10亩。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高车头村委会与村民高井贻签定《立租赁合同》,约定将茶子岌处荒山(四至为:东至本山上横路与原成林树第二条横路为界,南至四山大浸,西至两浸汇口,北至小漕为界)租赁给高井贻使用,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原本村一组有杂(茶)子岌林权证规定的十亩地,不在此租赁范围之地,一组无权干涉此租赁地。”原告高车头1组认为第三人将茶子岌山场公开拍卖发包,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双方遂发生争执。高车头村1组向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7号处理决定》。原告高车头1组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6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7号处理决定》。高车头村1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7号处理决定》和《61号复议决定》认定争执山场为双方重复填证是否正确。因原告的3号《山林权证》对争执山场的四至填登的南至和西至均为“本队山”,没有填登具体的地点。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经组织双方至现场勘察,认定了争执的茶子岌山场南至是打鸟岭四山菁,西与太爷头山交界。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争执山场均能提供1981年的《山林权证》,属于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了《7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按各半划分给原告和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亦是正确的。对于原告提出争执山场面积不只60亩的意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持有的3号《山林权证》与第三人的37号《山林权证》不属于重复填登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高车头村1组对争议的山场主张全部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7号处理决定》和《61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1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车头村1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朝晖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