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建生与吴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吴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4161号原告:张建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梅,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607817。负责人:杨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意,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张建生与被告吴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吴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强、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罗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下午8时,原告从水观镇河坝街步行回家,被告吴红梅驾驶川X**“奇瑞牌”小轿车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伤,当即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6肋骨骨折,3、4肋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枕骨骨折伴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该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红梅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原告在阆中市水观镇从事制造业27年,并持有相关营业执照。同时,被告吴红梅驾驶的小轿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吴红梅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承��事故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吴红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42,419.12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红梅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吴红梅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如果要承担垫付责任,也仅在医疗费范围内垫付,也不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同时保留对责任人追偿的权利;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异议,其出院医嘱未写明营养、护理需要,也无续医费及二次手术的医嘱,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为53天,没有体温单,原告有挂床事实,请法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3、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时间为7月份,时间未满三个月,病情不稳定,且原告有陈旧性伤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另院外治疗费用1,10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请法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标准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其损失,如法院认可,其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期间或定残前一天;原告系农村户籍,未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务工情况,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夫妻有两个儿子已成年,应有子女赡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适宜;续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吴红梅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红梅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垫支了住院费11,000元,住院期间院外治疗费1,100元,出院后被告另支付了原告2,000元费用;3、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不应赔偿,院外治疗费用1,100元不予赔偿;4、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护理费不应以60天计算,其中被告吴红梅护理了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扣除挂床天数;5、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不应支持;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应提供纳税依据;7、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其妻杨秀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杨秀芳未满55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费用应为3,000元;9、出院遗嘱未显示需要继续��疗,对后续医疗费应不予支持;10、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红梅驾驶川X**“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水观镇河坝街向水观镇禹王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观镇河坝街130号处时,因川X**“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吴红梅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将行走在前的行人张建生撞伤,导致张建生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该起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第2017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因吴红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吴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生无责任。原告张建生受伤后于2017年5月8日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处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948.09元,出院遗嘱:1、院外休息;2、1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张建生住院期间,经原告张建生与被告吴红梅商量,在洪波诊所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100元,已由被告吴红梅丈夫邓贤涛支付。原告张建生住院期间,被告吴红梅垫支了住院治疗费11,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吴红梅又支付了原告张建生2,000元。原告出院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及治疗,共花费119.92元。原告张建生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7月21日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南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建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右侧胸部、头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给后续医疗费5,000元;3、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每天1人护理60天;4、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红梅驾驶的川X**“奇瑞”牌小型轿车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红梅丈夫邓贤涛之父邓群生,邓群生已于2014年去世。邓群生去世后,该车辆由被告吴红梅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处于年检有效期内。本案事故车辆川X**“奇瑞”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张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黎家庙村X组X号,原告张建生之妻杨秀芳,女,生于1962年6月9日,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楠仪街X号,原告张建生夫妇一直居住在阆中市水观镇红星路X号,同时共同购买了阆中市水观镇水观场X幢1-2层生产用房(房产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X**号),并共同在阆中水观场经营阆中市水观金龙水泥制品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杨秀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原件、门诊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阆中市水观镇水观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梅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已去世,被告吴红梅作为车辆管理、使用人,其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吴红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本院根据各方意见,结合本案被告吴红梅已支付了绝大部份医疗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不予扣减。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对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理应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生在阆中市水观镇经营水泥制品厂,其受伤住院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妻杨秀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杨秀芳已年满55周岁,但其既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原告张建生夫妻二人在阆中市水观镇经营水泥制品厂,也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生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居住在阆中市水观镇,且在阆中市水观镇经营水泥制品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4,168.01元,其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2,948.09元、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19.92元,洪波诊所门诊费1,100元,共计14,168.01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住院天数53天计算,计算标准为30元/天;4、营养费1,200元,鉴定结论60天计算,计算标准为20元/天;5、护理费5,000元,按鉴定结论60天计算,扣除被告吴红梅护理10天,结合本地实际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6、误工费12,000元,按鉴定结论120天计算,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7、伤残赔偿金56,670元,原告张建生5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以上费用共计102,928.01元。具体赔偿,1、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14,168.01元,扣除被告吴红梅垫支的住院费11,000元、洪波诊所门诊费1,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68.01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79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170元,扣除被告吴红梅垫支的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77,170,元;4、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红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生87,028.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吴红梅赔偿原告张建生鉴定费1,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