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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绍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光,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小学文化,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2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3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0月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1日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将上诉人陈绍光盗窃案移送华容县公安局处理。现羁押于湖南省华容县看守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绍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62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绍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绍光伙同董某1红、肖某、董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石首市和华容县境内盗窃4次,共盗窃土鸡108只,价值共计人民币822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绍光与同案犯董某2、“猪毛子”(具体身份不详,未到案)纠集到一起后,共同乘坐同案犯肖某的小车去湖北省石首市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来到该市久合垸西江街,被告人陈绍光和董某2、“猪毛子”下车来到被害人陈某1家附近,由同案犯董某2望风,被告人陈绍光和同案犯“猪毛子”撬门入室,在被害人陈某1家的鸡屋盗走4只土鸡,随后到被害人陈某2家杂物间内的鸡窝里盗走5只土鸡。因被人发现,被告人陈绍光和同案犯“猪毛子”丢弃盗得的土鸡逃跑。同案犯董某3、肖某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土鸡找到,分别退还给了被害人陈某1、陈某2。经鉴定:被盗9只土鸡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绍光携带一根撬棍和同案犯董开红来到华容县原胜峰乡清水村七组被害人张某1家附近,用撬棍撬开鸡舍不锈钢门,盗走鸡舍内土鸡65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5900元。3、2015年8月1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绍光和同案犯孟刚各骑一辆自行车来到华容县原胜峰乡石伏村一组,见被害人蔡某1家小屋的门没有关,被告人陈绍光遂直接进入被害人蔡某1家,盗走其家中5只土鸡,因被蔡某1发现,被告人陈绍光立即逃离了现场,孟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5只土鸡价值人民币420元。4、2015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绍光和董某1红来到华容县万庾镇涛湖村二组,被告人陈绍光和董某1红撬开被害人白某家厨房木门后进入堂屋,盗走该堂屋内鸡笼里29只土鸡。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1426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移送函、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同案犯董某2、肖某、孟某、董某1红等人的供述,证人郭某、陈某3、陈某4、蔡某2、王某、蔡某3、熊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张某1、蔡某1、白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绍光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绍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绍光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绍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绍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绍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绍光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仅掌握了被告人陈绍光针对被害人陈某1、陈某2、蔡某1、白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绍光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针对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绍光仅在被害人张某1所经营的栗山湖农场中盗得30多只鸡,市场价值未达5900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陈绍光伙同董某1红、肖某、董某2、孟某及“猪毛子”在石首市和华容县境内盗窃4次,共盗窃土鸡108只,价值共计人民币82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1所经营的栗山湖农场位于华容县原胜峰乡清水村七组。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绍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对于上诉人陈绍光提出的其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针对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2015年5月14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已经受理了被害人张某1关于其所经营的栗山湖农场的鸡被盗一案。上诉人陈绍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其针对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属于其多次实施的同种罪行。上诉人陈绍光并未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不同种类的罪行,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上诉人陈绍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人陈绍光提出的被告人陈绍光仅在被害人张某1所所经营的栗山湖农场中盗得30多只土鸡,市场价值未达5900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2015年5月14日,被害人张某1陈述其在所经营的栗山湖农场饲养了100多只土鸡。2015年5月13日,该农场被盗了60多只土鸡。同日,证人陈某4、蔡某2均证实张某1在其所经营的栗山湖农场饲养了100多只土鸡。2015年5月13日,该农场的鸡被盗了60至70只土鸡,仅剩余了30多只。2017年7月13日,上诉人陈绍光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伙同同案犯董某1红在栗山湖农场盗窃时,盗窃了该农场内饲养的大半部分鸡。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与原审被告人陈绍光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诉人陈绍光在张某1所经营的栗山湖农场盗走土鸡65只。上诉人陈绍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绍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绍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陈绍光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小忠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熊 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第三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