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胜宇与XX全、关巴根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宇,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748号原告:宋胜宇,男,1979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宋胜举,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人,大专文化,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XX全,男,197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关巴根那,男,42岁,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潘春艳,女,38岁,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宋胜宇与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宇委托代理人宋胜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胜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全、关巴根那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2.要求被告XX全、关巴根那支付2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XX全、关巴根那支付1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要求被告潘春艳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XX全、关巴根那因生活所需由被告潘春艳担保向我借款13000元,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14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3元计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XX全、关巴根那因生活所需由被告潘春艳担保又向我借款26000元,并共同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16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3元计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XX全、关巴根那因生活所需由被告潘春艳担保向原告宋胜宇借款13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14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3元计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XX全、关巴根那因生活所需由被告潘春艳担保又向原告宋胜宇借款26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16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3元计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胜宇多次索要,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宋胜宇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款据两枚,证明被告XX全、关巴根那向原告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被告潘春艳提供担保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嘎达莫瑞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全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胜宇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XX全、关巴根那向原告宋胜宇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两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宋胜宇与被告XX全、关巴根那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XX全、关巴根那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XX全、关巴根那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潘春艳对被告XX全、关巴根那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宋胜宇要求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全、关巴根那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宋胜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13000元+26000元);二、被告XX全、关巴根那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宋胜宇,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按13000元计算;二、被告XX全、关巴根那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宋胜宇,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按26000元计算;四、被告潘春艳对上述债务(本判决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全、关巴根那、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人民陪审员 崔 彦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呼 日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