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夏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夏新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新亮,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地址常熟市。负责人:孙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新亮、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夏新亮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夏新亮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王仲弟并非夏新亮所受伤害的侵权人,不应判令上诉人对夏新亮承担赔偿责任。夏新亮辩称:本案系争交通事故是三车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各方责任适用于每一辆事故车辆,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应当对于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夏新亮的损失,应当与被上诉人分担保险责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新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夏新亮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6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2,469.50元、残疾赔偿金426,920.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25元、鉴定费5,900元,前款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21时45分许,李华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沈海高速(上海段)往南通方向1271KM*160M时,因故障而停车于第二条(由左往右数)行车道内,李华下车后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报警,而是在行车道内排除车辆故障。随后,夏新亮驾驶牌号为豫PZXX**(豫P4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王仲弟驾驶满载木板的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分别沿第二条、第三条(由左往右数)行车道李华车辆后方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由于夏新亮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未注意观察提前采取措施,制动过程中夏新亮车辆车头撞击受害人李华车辆车尾,致受害人李华车辆被撞向右前侧,李华车辆滑行过程中撞击到受害人李华。载物宽度、长度超出车厢的王仲弟车辆往右侧避让过程中车辆左前部及货物与李华车辆右侧后部碰撞后又撞击公路右侧防护栏,导致李华当场死亡,夏新亮、王仲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夏新亮、王仲弟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公安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新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仲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6日,夏新亮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新亮于2016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夏新亮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2017年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新亮的肢体损伤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新亮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骨折,左额叶血肿,脑挫伤,蛛血,双侧六根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髌骨下极骨折,现面部遗留疤痕长11.8cm,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夏新亮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夏新亮系农村户籍,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夏新亮就伤残系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达成一致,同意按37%的赔偿系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夏新亮与李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仲弟承担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李华死亡案等分配)及商业险中承担35%的赔偿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李华死亡案分配)及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未与夏新亮车相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因事故发生在瞬间,各方在事故均存在过错,三方存在过错的结合,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夏新亮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一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夏新亮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夏新亮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夏新亮50,000元。该款直接汇付夏新亮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共富路支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夏新亮40,000元。该款直接汇付夏新亮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共富路支行;三、夏新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8,6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6,920.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25元、鉴定费5,9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35%,计196,929.40元。该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夏新亮。该款直接汇付夏新亮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共富路支行;四、夏新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8,6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6,920.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25元、鉴定费5,9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30%,计168,796.63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夏新亮。该款直接汇付夏新亮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共富路支行;五、夏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夏新亮和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仲弟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三辆机动车驾驶员的过错大小,但对于涉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则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定构成要件认定。对于夏新亮所受伤害,李华的过错行为与夏新亮的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保李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夏新亮所受损害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李华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王仲弟所驾驶车辆未与夏新亮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夏新亮的损失与王仲弟的驾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仲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对于夏新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李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夏新亮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李华对夏新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李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交强险应当与李华、王仲弟两案按比例分配。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新亮人民币50,000元;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夏新亮医疗费178,6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6,920.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25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652,653.43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之后余额的50%,计301,326.72元;四、驳回夏新亮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6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1.94元,由被上诉人夏新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