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华锋,许俊保,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07国道与南四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唐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锋,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保,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唐占伟,总经理。上诉人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陈华锋、许俊保、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及被上诉人XX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被上诉人许俊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华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XX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XX公司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口头或书面的保险合同,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XX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在一审查明司机陈华锋不是XX公司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仍然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陈华锋与许俊保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陈华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XX公司周口分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有书面协议约定:XX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周口分公司自己承担。4、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是由雷击产生的意外事故,责任应由货主承担,XX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着火车辆即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没有挂靠在XX公司处,本案豫P×××××车在周口市车管所登记的车主不是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保险费没有赔付给XX公司周口分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周口分公司均不知情,更没有退赔9万元之说。二、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不需要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上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中导致合同受损属于侵权与违约竞合,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事由,主体正确,陈华锋与许俊保之间的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XX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由其开办单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事故有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书,当事人没有提出复议,上诉人没有实际证据予以反驳,且事故符合道交法119条规定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人是主车驾驶人,挂车并非侵权方,也非承运合同当事人,且挂车不可能自行行走,并有主车承担责任,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经赔付9万元,因许俊保和陈华锋XX公司周口分公司均不认可,我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该事实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因本案一审多次开庭,审判人员偶有瑕疵是征得双方同意的,对实体判决没有任何影响,不属于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许俊保答辩称:陈华锋是我雇佣的司机,不是合伙关系,事故原因是雷击,交警队做的有笔录,雷击造成电视机着火,不是轮胎起火。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赔偿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751866.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乙方)与郑州发诚货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承保险别: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险:盗窃、抢劫保险。2.协议期限:2014年8月12日0时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3.保险金额:380000000元。4.特别约定:下列情况情况甲方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逐笔出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①.每车保险最高保险金额200万元,单票保单保险金额超过200万元。②.鲜活类货物。③.易碎、易损货物。④约定货物类别以外的货物。⑤尚未获批的河南联友物流有限公司的顾东单位(共14家)郑州鑫炎峰货运有限公司等也属于本协议的共同被保险人,该14家单位承运的货物也在本协议的保险标的范围内。2015年7月16日,郑州发诚货运有限公司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发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运输险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一份,载明:运输工具为豫P×××××号车,启运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运输路线自郑州至福建泉州晋江,保险金额为200万等。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17日21时53分,陈华锋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泉南高速由宁化往永安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泉南××(××道××+900M路段,车辆失火燃烧,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路产损失。2015年8月11日,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5年7月17日21时42分,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清流县高速公路温郊服务区宁化往永安方向泉南高速闽B道251公里处一辆车牌号为豫P×××××号货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货车挂车后排车轮,车上装载的物流货物。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起火部位为豫P×××××号货车左后侧轮胎处,起火点为豫P×××××号货车左后侧第三排内侧轮胎处,起火原因为货车左后侧第三排内侧车轮轮毂温度过高所致。再查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经出险、勘验、核损,依据保险合同向郑州鑫炎峰货运有限公司理赔841866.72元。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称,在案件处理谈判过程中,从被保险人和司机处得××峰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0000元后,经与被保险人郑州鑫炎峰货运有限公司多次耐心沟通、解释,被保险人最终同意将车主赔付的货物损失90000元转至该公司,并于2015年12月18日转入该公司账户。又查明,豫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XX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许俊保,许俊保将该车挂靠在XX公司周口分公司进行经营。陈华锋系许俊保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与郑州发诚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运服务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合法、有效,豫P×××××号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使所载货物毁损,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郑州鑫炎峰货运有限公司实际理赔751866.72元(扣除被保险人返还的90000元),理赔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具有向责任方求偿的权利。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责任方,本院认为,首先,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豫P×××××号货车左后侧第三排内侧车轮轮毂温度过高所致,故实际车主许俊保应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许俊保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现货物在途中烧毁,许俊保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性质或合理损耗及其他法定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许俊保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请求许俊保赔偿货物损失751866.72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许俊保将豫P×××××号车挂靠在XX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故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周口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请求XX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陈华锋系许俊保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许俊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款项751866.72元,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9元,由许俊保、XX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郑州鑫炎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获得向责任人追索的代位求偿权。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许俊保有义务保障货物的安全,故许俊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上诉认为陈华锋与许俊保系合伙关系,但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许俊保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上诉认为其与XX公司周口分公司约定XX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周口分公司自己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许俊保将豫P×××××号车挂靠在XX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因XX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9元,由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