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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再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四平与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陈四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原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德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彪,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四平,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四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湘民申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彪,被申请人陈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以职工个人的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建华公司每个月的职工工资总额都是不同的,无法每个月按照实际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保部门征缴工伤保险费也是每年按照一个标准每个月预先征缴的。二、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审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越权认定建华公司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违法,粗暴地用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属于严重违法。三、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陈四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94元,就应当以2294元为标准计算其工伤三项补助金。四、建华公司已经为陈四平依法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不存在法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一、撤销原二审判决;二、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三、变更原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按陈四平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294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20元(2294元/月×30个月=68820元)。陈四平辩称:一、陈四平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09元,已经原审审理查明。二、建华公司为陈四平在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是2294元/月。三、建华公司未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的规定,如实向社保部门申报陈四平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或年度月平均工资,以及在工资标准发生变化时及时申报。该未作为,造成陈四平的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存在差距,责任在建华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建华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职工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建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陈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四平与建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建华公司向陈四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33840元(不包括由湘阴县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36704元在内);3、建华公司向陈四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款38070元(不包括由湘阴县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38070元在内);4、建华公司向陈四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270元;5、建华公司向陈四平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1085元(已减去建华公司支付的11824元);6、建华公司向陈四平支付住院护理费1100元;7、建华公司向陈四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8、建华公司向陈四平支付失业保险金30000元;9、建华公司向陈四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67.5元;10、由建华公司协助陈四平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领取工伤保险补偿金的领款手续。以上合计311032.5元。一审法院认定:陈四平于2008年2月20日进入建华公司单位工作。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建华公司为陈四平参加了工伤保险,陈四平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94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409元。2014年11月3日,陈四平在平车布料时,不慎被钢丝绳摩擦形成的毛刺飞溅至右眼受伤,经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并异物留存,外伤性白内障(右),外伤性虹膜炎(右),右眼球挫伤。2014年12月30日经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四平伤残等级为陆级。建华公司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还向陈四平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24元。因建华公司拒不按工伤标准和陈四平的工资收入状况给予陈四平补偿,陈四平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工伤补偿仲裁。2015年11月6日,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湘阴劳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系按照建华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标准月工资2294元计算陈四平的工伤补偿款,而不是按陈四平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4409元/月计算工伤补偿款的。陈四平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四平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限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四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33840元[(4409元/月×16个月)-(2294/月×16个月)];三、限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四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额款38070元[(4409元/月×18个月)-(2294/月×18个月)];四、限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四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270元(4409元/月×30个月);五、限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四平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857元[(4409元/月×9个月)-11824元已付部分];六、限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四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5862.5元[(4409元-2294元)×7.5年];七、限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协助陈四平办理领取工伤保险补偿金的领款手续;八、驳回陈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华公司负担。建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以职工个人的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应当按照陈四平月平均缴费工资2294元计算工伤赔偿标准。3、建华公司已经为陈四平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可见,员工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也不需征得员工同意,用人单位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陈四平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陆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若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实际工资一致。但建华公司未尽上述义务,建华公司在为陈四平缴纳工伤保险时只以陈四平工资2294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陈四平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建华公司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一审法院依照陈四平的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409元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可见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现建华公司未按陈四平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院予以免收。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四平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409元,而建华公司却以月工资2294元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陈四平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华公司未按陈四平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陈四平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华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从文义上解释当属于“职工实际工资”的概念范畴,故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工资为标准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并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建华公司再审提出没有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以职工个人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张不实,应不予支持。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确保遭受工伤的职工及时获得较为充分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需为少报职工缴费基数从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做法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举将纵容甚至是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出于利益驱使而选择以低于实际工资的标准申报缴费基数,如此将导致遭受工伤的职工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与该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抵触。因此,从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在用人单位未以职工实际工资标准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致使职工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原判依照陈四平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4409元计算相关费用并判令建华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7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晓晖审判员  曾 光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陶止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