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书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曹书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071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曹书培,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与被告曹书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相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书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相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51);2.被告处理闽A×××××日产天籁XE时尚版车辆(发动机号码:130462U,车架号:LGBF5AE04FR375896)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累计扣分36分,罚款1900元),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的原状;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5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日产天籁XE时尚版,车牌:闽A×××××,发动机号码:130462U,车架号码:LGBF5AE04FR375896”;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及应付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8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第三条第3款约定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43300元,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7300元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等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四条9款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须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后,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8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亦于当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并在车辆出库(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便再未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车辆不当,产生大量违章记录未及时处理(至2017年2月28日共产生违章18条,累计罚款1900元、扣分36分)。原告喜相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温馨提示》一份;3.车辆出库(交接)单一份;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违章信息表一份。被告曹书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之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签署的《温馨提示书》、《承诺书》、《车辆交接单》、《二手承诺书》等附属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于2017年2月19日收回了讼争车辆。3.讼争车辆购置价税合计139800元。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车辆出库(交接)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起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讼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原告在解除案涉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租赁物归被告所有,且案涉全部租金数额为298800元,远超租赁物出租时的价值,故案涉全部租金并非仅为单纯的租金,亦已包括取得讼争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讼争租赁物的折旧计算标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讼争租赁物的价值存在贬损,且被告已支付租金1382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既已收回租赁物,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再苛以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系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而非违章车辆,故讼争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应的驾驶人接受处理,与讼争车辆无关。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是公安机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讼争车辆在租赁期内的违章,恢复车辆无违法行为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书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51);二、驳回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人民陪审员 王锦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