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李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9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国。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国与被害人张某军是朋友关系,二人均在罗湖区东湖路附近工作、生活,2017年初两人因停车位的问题存在纠纷。2017年4月24日21时许,李某国与张某军在罗湖区东湖路彩世界小区5栋楼下的“贷易融”投资公司喝茶时再次商量了停车位的问题,但仍未达成一致。在离开“贷易融”投资公司后,两人在附近花坛处发生口角并动手相互斗殴。张某军持香烟、打火机击打了李某国头部,李某国则将张某军抱摔到地面后骑在张某军身上对其殴打。在将张某军打倒在地后,李某国返回“贷易融”投资公司内清洗了血渍,随后李某国又返回花坛边对张某军拳打脚踢,之后“贷易融”投资公司的员工将二人分开并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军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国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国向被害人张某军赔礼道歉并与张某军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军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张某军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国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书记员 吴恩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