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夏振强、杨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武汉柒拾年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4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振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杨红华,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黄开,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胡亮,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熊克慧,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武汉柒拾年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楚天星座D单元9层6室。法定代表人:夏振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武汉柒拾年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拾年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27929.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罚息为26720.51元,合计454649.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夏振强、杨红华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振强、杨红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4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被告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夏振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借款45万元划入被告夏振强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06%,贷款利率不变;若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约定作为被告夏振强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夏振强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又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借款45万元划入被告夏振强指定的账户。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27929.37元,罚息26720.51元,共计454649.88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明细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偿还借款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柒拾年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武汉柒拾年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7929.37元;二、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武汉柒拾年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罚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罚息26720.51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武汉柒拾年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140元,由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武汉柒拾年代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夏振强、杨红华、黄开、胡亮、熊克慧、武汉柒拾年代商贸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袁艳桂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