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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9587吴江市晓维包装有限公司与宿迁恒友服饰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晓维包装有限公司,宿迁恒友服饰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58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晓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港南村。法定代表人陈伟根,总经理。被执行人宿迁恒友服饰制品厂,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徐全元,厂长。原告吴江市晓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恒友服饰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宿迁恒友服饰制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晓维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354.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37元,由被告宿迁恒友服饰制品厂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晓维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971.50元,申请执行费7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5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