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连群与付永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群,付永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971号原告:胡连群,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永红,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胡连群与被告付永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8500元。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遵守约定,影响原告的生活,为此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付永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房子给她了,房权证是我父亲的名字,我没有能力协助她,我给她生活费是因为她照顾孩子,她现在也搬走了,孩子一个人生活,我只是偶然去看孩子,并没有在里面居住,我没有违反协议。原告胡连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付永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回去看孩子被误认为是回去居住,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85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不是离婚协议内容,与确认协议效力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连群与被告付永红于2015年7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所签订的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炜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