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丹与龙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龙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3381号原告:周丹,女,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涛,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婧,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周丹与被告龙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2016年8月起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至2017年7月2日累计借款为80580.00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上述借款在2017年9月12日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却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较大家庭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5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7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580.00元。证据2、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7次于2017年9月12日还清80580.00元欠款。证据3、银行汇款单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爱人杨宇臣在被告借款时向被告汇款31000.00元,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8058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12日结清全部欠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款本金80580.00元及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每月分期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5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均载明欠原告本金80580.00元,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805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已载明其承诺于2017年9月12日结清全部欠款,且还款计划亦载明了每期还款金额及最后还款日期(2017年9月12日),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丹借款本金80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815.00元,由被告龙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朱洪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