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林、遵义县龙坪镇结翔建材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林,遵义县龙坪镇结翔建材厂,袁明德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龙坪镇结翔建材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上水村阳应组。法定代表人:袁明德,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德,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学,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林与被上诉人遵义县龙坪镇结翔建材厂、袁明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二、由遵义县结翔建材厂、袁明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我有权向其追偿。2、一审双方已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我方提供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方一审提交的照片于事发后半年拍摄,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3、我已承担雇主责任,先行赔付相关损失,现依法行使追偿权维护自身权益。遵义县结翔建材厂、袁明德辩称,1、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操作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邹林购买预制板系自用,而非销售。2、照片虽为半年后拍摄但系真实情况反映。3、死者系对方雇佣工人,未尽到必要监管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遵义县结翔建材厂、袁明德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赔偿金4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县结翔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房屋预制板生产,袁明德系该企业投资人。2016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间,邹林因修建自有房屋,在遵义县结翔建材厂购买预制板,随后并进行安装。2016年12月17日下午17时,邹林雇工邹某在其修建房屋一层上铺设的预制板上吊装建筑材料时,因吊机外力作用下,邹某脚下铺设的预制板靠房屋外面第一块、第三块预制板被拉拽向修建房屋外抛出,并将邹某打下一层房屋,其中一块预制板砸伤邹某,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7日,经遵义市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邹林支付邹某家属赔偿41.8万元。2017年1月9日,邹林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购买的预制板进行检验,该院检验认为其提供样品承载力、抗裂检验系数不合格,邹林据此认为造成本次事故是由于遵义县结翔建材厂生产预制板质量问题导致,遂持以上诉称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二、本案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追偿权主体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故邹林购买遵义县结翔建材厂生产的预制板用于自己修建房屋使用,不用于销售目的,故邹林现主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追偿权,不符合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追偿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符合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追偿权的法律特征,邹林因其所有、管理的建筑物预制板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作为管理人赔偿后,可以依法向预制板生产者予以追偿。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产品生产者法定的免责事由,仅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对此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对此三项法定事由外的事实,因产品质量受损害方仍应按照侵权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就本案具体而言,邹林现主张遵义县结翔建材厂、袁明德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举证证明遵义县结翔建材厂生产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本案中,邹林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双方对遵义县结翔建材厂生产预制板检验承载力、抗裂检验系数不合格均不持异议,邹林应当进一步证明本案事故中预制板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邹林主张本次事故是由于预制板质量不合格断裂砸伤受害人致其死亡的后果,但事故现场砸伤死者预制板距离原搁置位置相对较远,不符合物体断裂后向下直线掉落的客观自然规律,明显系受外力作用下被拉拽向修建房屋外抛出后砸到受害人并致其死亡,系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预制板质量有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邹林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与预制板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邹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5元,由邹林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邹林提交:证据一播州供电局龙坪供电所2017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地电压不能满足正常吊机的提拉重量。并申请证人骆某、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事发现场预制板坠落的位置以及板子上捆机器的铁丝并未断裂。对此,遵义县结翔建材厂、袁明德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骆某、任某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其也仅证明事故发生以后的情况以及帮助将吊机撤下,未证明事发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邹林申请骆某、任某到庭作证,二者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事发后二人看到的情况,不能达到邹林的证明目的。邹林提交的播州供电局龙坪供电所2017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邹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预制板的位置、事发过程等情况。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一块正常的预制板承重2000斤左右以及涉案预制板事发时承重830斤左右。本院认为,邹林一审以遵义县结翔建材厂生产的预制板存在质量缺陷导致邹某死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该建材厂及其投资人承担邹林已经支付的41.8万元赔偿款。依原审原告主张,本案应按产品生产者责任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负有提交证据证明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并且产品存在的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本案中,邹林一审提交了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2017年1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Q170017”检验报告,证明与案涉预制板同批的预制板承载力、抗裂检验系数不合格。对此,建材厂及其投资人袁明德不持异议。但是在因果关系方面,邹林未能举证证明邹某死亡系因预制板断裂导致其跌落致死而非邹某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吊机将预制板拉拽抛出致其重伤而后死亡。经查,邹林一审提交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龙坪派出所对当时在现场的徐昌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徐昌友陈述并未目睹事发过程,只是听到声响,发现死者邹某躺在地上,断裂预制板压在他腿上,吊机在旁边,后送至医院。而在一审庭审中,徐昌友出庭作证,陈述邹某告诉他预制板断裂把他甩下来的。因徐昌友并未亲见事发经过,且其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亦是孤证,故仅凭其证言不能得出预制板因产品缺陷致人伤亡的必然结论。另一方面,经本院询问,双方当庭认可一块正常预制板承重2000斤左右,案涉预制板事发时承重830斤左右,究竟是何原因导致预制板断裂,显然邹林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据此,基于邹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邹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邹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陶晓梅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