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茉棋与李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茉棋,李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230号原告:高茉棋,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茉棋与被告李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茉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被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茉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腾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房屋实际腾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1500元,共计1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李文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从周如意处购买,并非占有原告的房屋,我从2017年4月到6月购买该房屋交清首付前,原告没有出面说明该房屋系其本人所有,我不同意腾出该房屋。我签合同时原告从未出现,住到房子里后原告突然出现,我怀疑原告与周如意恶意串通,原告要我腾房,要先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高茉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系原告。被告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57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周如意离婚时,确定归原告所有,在周如意还清房屋贷款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宁0104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李文所有,原告在2016年9月6日提出撤销之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文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6)宁0104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因被告对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李文提交证据如下:1.周如意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买房时周如意户口本显示是未婚。原告对身份证认可,对户口本不认可。原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一份,收条三份,承诺书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周如意所有,被告从周如意处购买该房屋,向周如意支付21万元,并交纳契税,且周如意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周如意书面陈述一份,证明房屋系被告从周如意处购买,周如意在撤销之诉二审期间书面陈述事情经过,并同意被告居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马志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川金港房产代理公司居中介绍,从周如意处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属于周如意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具备一定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以周如意名义于2010年7月17日从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452157元价格购得。其中首付款166979元已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下剩尾款250000元以周如意住房公积金的借款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办理了为期25年期抵押贷款,并于2011年6月2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元,时间至2036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2日,原告高茉棋与周如意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10日,原告高茉棋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如意离婚,2015年8��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于当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7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高茉棋与周如意离婚;周如意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东城人家4-1-402室房屋归高茉棋所有,周如意负责偿还该房屋下欠贷款170676.62元,周如意在还清房屋贷款后,配合高茉棋将该房屋过户到高茉棋名下。该调解书生效后,涉案房屋由周如意居住。2016年4月22日,周如意与李文、银川金港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经银川金港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周如意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以42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文,付款方式为李文先付定金40000元,李文帮周如意还贷款的时候付给周如意18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周如意将房屋过户给李文后20个工作日必须付清给周如意,在2016年5月30日前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2016年4月22日向周如意支付定金40000元。2016年5月18日,周如意又与案外人刘军、银川市兴庆区链源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刘军经银川市兴庆区链源房屋中介服务部居间服务,以510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因涉案房产在银行按揭贷款,由刘军偿还银行贷款后拿出房产证,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刘军向有关部门交纳转让手续费183.76元、测绘配图费124.96元、二手房买卖税款7650元、契税及其他税费,并替周如意偿还了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周如意与刘军到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该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向刘军出具的领证单。2016年5月30日,因被告听说周如意仍在出售涉案房屋,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涉案房屋产权,并起诉要求周如意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周如意支付购房款3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如意于2016年6月8日之前协助李文办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又向周如意支付购房款140000元。周如意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周如意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9月6日,原告将被告与银川金港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2016)宁0104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宁0104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如意在调解时隐瞒了离婚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和房屋贷款由刘军偿还的事实,导致(2016)宁0104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未能参与到该次诉讼中确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文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周如意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周如意父母出资购买,贷款由周如意住房公积金偿这;离婚时将房屋给原告是因为想和原告复婚,不料原告不久即与他人结婚;2016年4月,受中介鼓动,一时冲动,将房屋卖给被告,后来另一家中介介绍刘军买房,出价比被告高,又与刘军签了合同,但过户时产权被法院冻结,被告坚决要房,刘军说要房也行、退钱也行,于是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来想把被告付的钱还给刘军,但被告尾款一直未付,原告又来要房;房贷虽然还清了,但是周如意仍然欠着房款,按照离婚协议,以住房公积金还房贷,原告应该十八年后拿到房子,现在原告还不应该拿走房屋;现在有两个方案,一是等周如意两三年内给被告还完款,再由被告向原告交房,二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间价差周如意来偿还原告。2017年4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通过申请执行(2015)兴民初字第5732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拒绝从房屋中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军于2017年1月10日将周如意、银川市兴庆区链源房屋中介服务部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刘军与周如意、银川市兴庆区链源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的《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和《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周如意返还刘军已付的购房款200000元,利息58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周如意支付原告已付定金应双倍返还的差额20000元;银川市兴庆区链源房屋中介服务部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2017年2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刘军与周��意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刘军与周如意、银川市兴庆区链源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的《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三、周如意于2017年2月21日前退还刘军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5800元共计205800元,下剩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2月22日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刘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周如意承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周如意与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但其婚后偿还银行贷款,并与原告离婚时协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周如意偿还贷款,这是周如意自行处分其个人财产及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贷款还清,周如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和��方约定。虽然房屋当时由周如意居住,但原告与周如意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贷款还清前周如意可以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故,在周如意恶意出售房屋时,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将房屋收回。而被告与周如意关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调解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的经济损失,由周如意造成,被告可向周如意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周如意恶意串通,其举证中称周如意户口本显示未婚,但在庭审中称:”签合同时周如意说妻子在外地,同意卖房”,以上表述相互矛盾,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周如意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腾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周如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占有涉案房屋,并非无故占有,且原告未提交每月1500元房屋占用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还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茉棋腾还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东城人家小区4-1-402室房屋;二、驳回原告高茉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高茉棋负担44元,由被告李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