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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牛心峰、胡文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心峰,胡文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心峰,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9401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杰,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心峰因与被上诉人胡文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心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胡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心峰上诉请求:1、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2、改判胡文杰返还牛心峰奥迪小轿车一部。3、上诉人由胡文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七十二条和物权法三十三条的规定。3、牛心峰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胡文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一审判决认定“胡文杰并未实际占有车辆”“没有实际发生借用关系”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胡文杰没有实际占有车辆或者是驾驶车辆,更不存在占有牛心峰的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牛心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文杰返还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LFV3A24G1E3049834、发动机号为499310的奥迪A6L车辆一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胡文杰与牛心峰之子牛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牛某驾驶豫A×××××奥迪A6L小型轿车与其朋友高海东以及胡文杰等人到沈丘县畅想KTV唱歌,并将车辆停放在畅想KTV门口附近。在唱歌期间,胡文杰以回家办事为由要借用牛某驾驶的车辆豫A×××××奥迪A6L小型轿车,牛某将车钥匙交给了胡文杰。下午6时22分,胡文杰拿着涉案车辆钥匙走到该车近旁时,被从附近跑来的多人扭至涉案车辆上,涉案车辆被他人开走。牛心峰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抵账协议载明:1、甲方(位东华)将豫A×××××奥迪A6L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4G1E3049834。发动机号:499310)一部,抵账给乙方(牛心峰、李红梅),冲抵钻头、钻杆货款418735元,双方互不欠款,全部结清。2、该车只有行驶证,别的任何手续都没有,乙方坚持要,甲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车交给乙方。3、在2015年1月19日车辆交付后,该车辆发生任何风险,如被交警扣留、原车主扣留以及任何单位扣留、丢失等,发生的任何费用以及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任何联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麻烦。如出现任何找后账的事情,均由(见证人)于某、牛某承担。事发当日晚上10点左右,胡文杰与牛心峰之子牛某到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2日分别对胡文杰、牛某作有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胡文杰作有询问笔录,但未予立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这项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享有该请求权的主体既包括直接占有人,也包括间接占有人。本案中,牛心峰与案外人位东华签订有抵账协议,位东华将豫A×××××奥迪A6L小型轿车交付给牛心峰抵账,牛心峰成为豫A×××××奥迪A6L小型轿车的实际占有人,故牛心峰请求返还占有物的主体适格。胡文杰关于牛心峰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财产的转移是从交付时起转移的,同时也意味着财产的风险也从交付时转移。法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将借用物实际提供给借用人后,双方才形成了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即借用物实际交付后,才产生风险的转移。具体到本案,胡文杰向之子牛某借用涉案车辆,牛某将涉案车辆钥匙交给胡文杰,是胡文杰与牛心峰之子牛某达成了借用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双方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胡文杰在持钥匙打开涉案车辆车门的同时,被多个他人扭至车内,之后涉案车辆被他人开走。此时,胡文杰并未实际占用车辆,也即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用关系,牛心峰要求胡文杰返还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牛心峰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由胡文杰开走并占有、使用。故牛心峰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牛心峰可待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心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75元,由牛心峰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牛心峰与位东华签订的抵账协议第三条内容以及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2日对牛某的询问笔录中牛某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牛心峰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存在有可能被原车主或其他单位扣留的风险,牛某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涉案车辆因存在债务纠纷被郑州一担保公司扣走。因此,导致牛心峰对涉案车辆失去占有的原因是涉案车辆本身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所致,造成这种后果是胡文杰无法预见不能克服的,胡文杰不存在过错,牛心峰要求胡文杰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牛心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牛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展常敏审判员  徐鲜鲜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