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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以上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1、曹某2分别向本院对被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李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较为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区三里桥街救命寺村中听闻其父任某1斗在三里桥棉花站门口因自行车与曹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擦碰而与曹某1发生争执,任某1斗持茶杯殴打曹某1头部。曹某1遂打电话给其胞弟曹某2让其赶至现场。后曹某2与朋友詹某、阮某等人至三里桥棉花站附近小路,被告人任某某与闻讯赶至现场的好友梅某(已判刑)持刀朝曹某2、曹某1、詹某、阮某等人身上乱刺,被告人任某某将曹某2、曹某1刺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1损伤后行剖腹探查术,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曹某2右胸部刺伤,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曹某1、曹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詹某、阮某、孙某1、任某1斗、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梅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车费、鉴定费、上衣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07.5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交了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车费、鉴定费、上衣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12.0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提交了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之父任某1斗酒后骑自行车路过本区三里桥街棉花站门口时,擦碰曹某1停放在此处的轿车。为此,任某1斗与曹某1发生争执,任某1斗持一茶杯打曹某1头部,后双方被他人扯开。曹某1遂打电话给胞弟曹某2让其赶至现场。曹某2与朋友詹某、阮某等人至棉花站门口后与曹某1对任某1斗进行殴打。被告人任某某与闻讯赶至现场的好友梅某(已判刑)持刀朝曹某2、曹某1、詹某、阮某等人身上乱刺,被告人任某某将曹某2、曹某1刺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1损伤后行剖腹探查术,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曹某2右胸部刺伤,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曹某1将车停在三里桥棉花站门前时,任某1斗骑自行车将曹某1的车撞了。曹某1下车质问任某1斗并查看车时,任某1斗用茶杯打曹某1头部,其准备用板凳打曹某1时被他人拉住。曹某1叫来曹某2等人后,曹某1将任某1斗拉倒在地。任某某来后将曹某1一拉,顺势用刀向曹某1腹部捅了一下。之后,任某某与梅某持刀对曹某2等人乱捅,曹某2、阮某胸部均受伤。2、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曹某2接到曹某1的电话后与阮某等人赶至三里桥棉花站处。后曹某2、曹某1、阮某被任某某、梅某持刀捅伤。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余某看见任某1斗骑自行车行至三里桥棉花站门前桥头旁边小路处与停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任某1斗与车主双方发生争吵,任某1斗用茶杯打车主头部一下,双方被他人扯开。车主打电话叫来五六人后,车主将任某1斗摔倒在地,其他人围着任某1斗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人用砖头拍任某1斗二下。任某某等人来后与对方打起来了,任某某与姓曹的打。4、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曹某1打电话告诉曹某2其被他人打了。詹某、曹某2、阮某、孙某1即到三里桥棉花站门前桥头旁边小路处,梅某持一把刀将詹某腹部刺伤。后詹某看见任某某与曹某1在扯,任某某手上拿一把刀,曹某1腹部受伤。曹某2、阮某胸部均被刀刺伤,孙某1腿部受伤。5、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曹某1打电话告诉曹某2其被他人打了。阮某、曹某2、詹某、孙某1等人即到三里桥棉花站门前桥头旁边小路处。阮某看见任某1斗躺在地上。任某某持刀向曹某1腹部刺了一下。任某某、梅某持刀追曹某2等人,曹某2、詹某、孙某1均受伤。6、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曹某2得知曹某1被打后,与孙某1、阮某、詹某等人到三里桥棉花站门前桥头旁边小路处。曹某1用手将头部捂着,后用拳头打任某1斗,将其打倒在地。后对方二人持刀将曹某1、曹某2、孙某1、阮某等人刺伤。7、证人任某1斗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任某1斗酒后骑自行车路过三里桥棉花站门前桥头一辆白色轿车旁边时,车上一年轻人对其吼,并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昏在地。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任某1斗与曹某1在三里桥棉花站门前桥头发生争吵,任某1斗用手中的茶杯向曹某1头部打了一下,茶杯破了。后刘某看见曹某1腹部受伤。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曹某2得知曹某1与他人扯皮,与陈某等人到三里桥棉花站处。陈某看见有人将曹某1扶住,曹某1腹部有一伤口。10、辨认笔录,证实:曹某1辨认出任某某是持刀将其刺伤的人,梅某是持刀打架的人。曹某2辨认出任某某是持刀将其刺伤的人。阮某辨认出任某某是持刀将曹某1刺伤的人,梅某是将其刺伤的人。孙某1辨认出任某某、梅某是持刀将其刺伤的人。11、同案人梅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梅某在三里桥棉花站门前看见任某某之父任某1斗与詹某等人扯皮,梅某上去帮任某1斗而与詹某等人发生打斗。其间,梅某持一把刀将詹某等人刺伤。1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1损伤后行剖腹探查术,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曹某2右胸部刺伤,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到三里桥街派出所投案。14、被告人任某某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8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任某某得知其父任某1斗被他人打了,遂到三里桥街棉花站处,见三四人正在殴打任某1斗。当任某某扶起任某1斗时,对方一人将任某某踢倒在地。任某某起来向那人腹部打了一下,对方几人上来打任某某,任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铁状东西,向对方几人乱打。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任某某看见梅某在现场。2017年2月23日,任某某到三里桥街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曹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0日至12月17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26,607元,其中农合直补3,545元,其实际用去医疗费23,06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5元/天×48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1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天;产生鉴定费为2,800元。据此,其误工费为19,200.32元(58,40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就医车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853.88元。曹某2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3,474.1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15元/天×6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曹某1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50天,护理时间为25天;产生鉴定费为2,800元。据此,其误工费为8,000.13元(58,401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为2,238.15元(32,677元/年÷365天×25天)。就医车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102.3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任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提交的收入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长期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其误工损失均比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供其上衣损失价格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未提供其上衣损失价格的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853.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102.3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