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志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文,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志文在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赵家街村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面包车沿淋平公路行至蓟州区,被民警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志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4mg/100ml。公安机关将此案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孙志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孙志文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