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先牛与刘纪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先牛,刘纪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381号原告:邵先牛,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龚前,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纪宝,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邵先牛与被告刘纪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先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先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3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工资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以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空调安装工,原告须依被告指示工作,工资按日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被告指示工作。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3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余款7300元至今拒不支付。认为拖欠原告的工资己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支付工资.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纪宝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先后在本市瑶海区、芜湖市的工地工作。2015年6月1日,刘纪宝出具一份便条,载明“邵先牛3月11日至5月26日在芜湖上班,40天5200元(130元/天),36天1800元(50元/天),合计7000元;去年工资1100元未结;以上合计8100元,加上5月27日下午至5月29日上午,一天半工资为200元,总计为8300元”。2015年5月29日和6月1日,刘纪宝分三次付给邵先牛10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刘纪宝曾为“合肥市合科制冷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于201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工资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为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先牛完成被告刘纪宝交付的安装工作,依法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对欠付部分,被告刘纪宝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刘纪定未及时付清报酬,自邵先牛起诉之后应当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予以计算。被告刘纪宝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邵先牛支付工资7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先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刘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