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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牙米尼,男,1986年8月1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以四哈,男,1982年1月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雄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1985年6月1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友财,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丙,男,1980年9月7日生,回族,文盲,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丁,男,1984年12月1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6年9月10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牙米尼辩护人陈明、马以四哈辩护人吴雄胜、马某乙辩护人刘友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牙米尼经营的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兰州拉面馆与马某甲正在装修的某某路XXX号兰州拉面馆,因两家店距离较近产生纠纷。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纠集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木洒、马地力(另案��理)等10余人至某某路XXX号拉面馆阻止装修,遂双方发生打斗。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制止,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等人拒不听从民警现场处置,先是用砖头、木棍冲砸对方,后马牙米尼、马以四哈带领众人冲向对方,持木棍、砖头等物对被害人马某19、马某20、马某21、周某、马某1、马某4等人进行殴打,致马某19、马某20、马某21、周某、马某1、马某4等人受伤。经鉴定,马某19、马某20、马某2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周某、马某1、马某4三人轻微伤。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20被打后导致其应激相关障碍。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丙、马某丁被民警查获;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牙米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牙米尼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马牙米尼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马牙米尼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存有过错;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马牙米尼适用缓刑。被告人马以四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以四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是双方聚众斗殴行为;2、被害人事先准备好工具,且先动手,对引发聚众斗殴有过错;3、马以四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4、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马以四哈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马某乙不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2、马某乙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马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牙米尼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经营兰州拉面馆,因马某甲正在装修的某某路XXX号兰州拉面馆与其距离较近,双方产生纠纷。2016��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纠集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木洒、马地力(另案处理)等10余人至某某路XXX号拉面馆阻止装修,双方发生打斗。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制止,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等人拒不听从民警现场处置,持砖头、木棍冲砸对方,后马牙米尼、马以四哈带领众人冲向对方,持木棍、砖头等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致马某19、马某20、马某21、周某、马某1、马某4等人受伤。经鉴定,马某19颧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马某20右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和体表疤痕均已构成轻微伤;马某21面部皮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4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1右眼皮肤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周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20系应激相关障碍,与2016年9月9日被打有因果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丙、马某丁被民警查获;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被民警抓获。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等人通过马某5赔偿被害人马某20人民币2万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等人赔偿马某19、马某20、马某21、周某、马某1、马某4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19、马某20、马某21、周某、马某1、马某4的陈述,证人马木洒、马某2、马某6、张某2、马某7、��某12、马某8、马某13、马某14、马某15、马某16不拉黑木、马某17、马某18、钱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和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被害人多人受伤,且参与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较大,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牙米尼、马以四哈等人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该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马牙米尼的辩护人提出的马牙米尼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牙米尼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多人受伤,社会危害性大,体现了马牙米尼主观恶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牙米尼辩护人提出的马牙米尼系初犯,构成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等其他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以四哈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事先准备好木棍、砖头等工具,本案应认定为双方聚众斗殴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以四哈、马牙米尼等人在纠纷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事先准备木棍,并纠集多人持木棍前往被害人处实施打、砸行为;被害人的拉面店虽有砖块、木棍等,但为装修、防备所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双��聚众斗殴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以四哈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马以四哈构成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其他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提出的马某乙不是积极参加者,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某乙受马牙米尼纠集后,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造成被害人多人受伤,体现了马某乙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某乙辩护人提出的马某乙系初犯,构成坦白,系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牙米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以四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丙犯聚���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十四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员温砚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