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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陈洪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文(化名陈红),女,1982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永剑,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鸿运,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文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东勋、布尔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文及其辩护人谢永剑、王鸿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洪文冒用孟某1、章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呼和浩特市盛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藏公司),并化名陈红,对外隐瞒真实姓名。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文先后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商厦C座1426室和该商厦A座1208室,以盛藏公司的名义,通过雇佣客服人员拨打电话、举办宣传会等方式,并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义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雇佣并培训销售人员向客户宣传其公司销售的收藏品具有收藏价值、升值空间,虚构一定期限后该公司负责高于市场价回购被害人收藏品,以此骗取大量被害人的信任,非法吸收被害人刘某1、麻某、李某1等62人共计人民币71562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文指使耿某(化名何某,另案处理),以北京盛世收藏有限公司负责运作拍卖收藏品总监的名义,欺骗被害人之前所购藏品拍卖价值不高,需将所购藏品等价换购成具有拍卖价值的相应藏品并补齐差价,并承诺短期内负责将被害人藏品拍卖,以此骗取被害人刘某1、麻某、戴某等15人共计151242元。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洪文于承诺到期日前将盛藏公司关闭并逃匿。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洪文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临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洪文犯罪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虚构投资收藏品并高价回购、拍卖事由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资金,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727780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文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洪文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购买藏品所花费的成本及支付员工工资等用于公司经营的费用,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2、2015年12月之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孟某2,之后公司收取的钱款与其无关;3、其本人及公司从未向客户承诺过回收及收益,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洪文冒用章某、孟某1的身份证仅是为了注册设立公司,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是诈骗行为;2、”陈红”是陈洪文经常使用的名字,不是专门为了诈骗用的;3、陈洪文和报案人之间是一种自愿、平等、协商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书指控陈洪文犯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4、进货款约200余万元陈洪文并未实际占有,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5、2015年11月以后,陈洪文将盛藏传媒公司整体转让给了孟某2,之后由孟某2收取了报案人购买藏品的对价款1461204元,这部分应从陈洪文的犯罪数额中扣除;6、起诉书指控陈洪文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与15名被害人兑换了藏品,收取了151242元的差价,无事实依据;7、郑某的355960元、张某1换购的202600元、刘某1的260728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8、陈洪文离开公司是因在公司运转过程中经营不善,转让后负债离开,而不是关门携款逃匿。综上,陈洪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判决陈洪文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文在呼和浩特市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了盛藏公司,并化名陈红主持公司工作。其雇用客服人员,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称来公司了解收藏品可获得礼品,在将人们吸引至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商厦C座1426室和A座1208室后,再由其及所雇用并培训的销售人员向公众宣传藏品具有收藏价值,能够升值,并虚构了公司在一定期限后负责高于市场价回购所购买藏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1等62人共计7156262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文还伙同他人,编造了北京盛世收藏有限公司可帮助拍卖藏品进行变现的事实,并以被害人之前所购藏品拍卖价值不高为由,欺骗被害人刘某1等15人将之前购买的藏品进行换购并收取差价款151242元。至案发,被告人陈洪文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1等62人共计7277804元,未予归还。2016年4月中旬,盛藏公司关门停业,被告人陈洪文不知去向,被害人因找不到陈洪文而报案,致本案案发。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洪文在临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另查明,盛藏公司自成立以来除以投资邮票返利息及承诺回购的方式出售藏品以外,无其他合法经营行为。2017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陈洪文于2015年1月7日购买的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丽景苑小区的房屋,8月14日从孟某2处扣押了其从盛藏公司拉走的部分藏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害人接到盛藏公司员工的电话或短信,被以了解藏品可免费领取纪念品为由引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盛藏公司所在地,之后以购买收藏品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会高价回收为诱饵,诱使其购买藏品的事实及各自购买藏品的种类及所支付的价款;被害人购买藏品是为了获取公司回收以后的高额利润,对藏品本身的价值和是不是具有收藏意义并不在意;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何某、陈红以参加拍卖的藏品能获取更大利润及只有参加拍卖藏品才能变现为由,诱使刘某1等人将之前购买的部分藏品换购成可拍卖的藏品,并收取了差价款;2016年4、5月份,被害人发现盛藏公司人去楼空,陈洪文不知去向。2、收藏品全国统一收藏票,证实2013年至2016年4月间,各被害人向盛藏公司购买藏品的种类及支付的价款;刘某2的收藏票上标明了”到期后还本付息”,李某2的收藏票上标明了”2016年回收”,孙某的收藏票上标明了”一年后回收”等字样;胡某的收藏票背部写有”这个是我们公司负责拍卖最低一万元”字样;部分收藏票上面标明”未提货”或”货未提”字样。3、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付款凭证等,证实各被害人通过银行向盛藏公司支付价款的情况及盛藏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流转情况。4、字条,证实2015年10月27日,陈红给石某1出具了”石某1所留第四套藏品,2016年5月份,两会以后,公司一定回收”的字条;2015年10月27日,陈红给梁某1出具了”梁某1、石某2所留第四套人民币藏品2016年5月份之前,两会以后,公司一定回收。邮票藏品2016年2月份回收”的字条;2014年4月21日,郭某给赵某出具了”今天,盛世藏品通知赵某女士藏品一到回收期,我们第一时间回收赵某的藏品”的字条,上面盖有盛藏公司公章。5、协议书,证实2015年12月24日,陈红与刘某1签订协议,约定了收藏品换购事宜,甲方是陈红、乙方是刘某1,见证人是何某。6、委托拍卖合同,证实2016年4月1日,被害人麻某、赵某、乌某1作为委托方和何某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整版钞类的拍卖物于2016年4月2日采取现场给付的方式交付到呼和浩特,人民币系列藏品在拍卖成交后交付,拍卖会举办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地点在北京。7、收条,证实盛藏公司收到了梁某2的藏品。8、邮票回收协议,证实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孟某2分九次与盛藏公司签订了邮票回收协议,总价款为380万元,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六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即可生效,同时约定盛藏公司给孟某2最低的增值净收益为总价款的24%,收益按总价款的4%按月支付,合同到期后支付剩余所得收益和本金。9、盛藏公司宣传页,证实盛藏公司对外宣传其公司是致力于成为”高档收藏品、文化礼品销售、鉴定、回收于一体的大型收藏机构”。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盛藏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实盛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1、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盛藏公司自2013年8月成立至2016年3月份,增值税是零申报,未领购过发票,2016年7月28日认定为非正常户。12、回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3月23日,回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盛藏公司涉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银质纪念章为由扣留了商品。13、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关于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回民区分局委托鉴定一事的复函,证实《中国航天-中国航空航天事业创建60周年银质纪念章珍藏版收藏证书》、《一代伟人XXX-银质纪念章珍藏版收藏证书》、《大阅兵-中国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大阅兵银质纪念章收藏证书》并非该公司出具,相应的产品也不是该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于2008年以后就从上海造币厂更名为上海造币有限公司了。14、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质检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回民区分局送检的三枚银币未检出银元素。15、商品房买卖协议、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7日,陈洪文付款29万元购买了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丽景苑小区的房屋一套,于2017年4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冻结。1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孟某2处依法扣押了部分盛藏公司藏品。17、抓获经过,证实陈洪文被网上通缉后于2016年8月16日在临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18、羁押证明,证实陈洪文于2016年8月17日至8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9、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证实,其在盛藏公司担任销售一职;2013年6月份,陈洪文找代办公司用孟某1和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洪文,陈洪文在盛藏公司使用的是”陈红”这个名字;盛藏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通过客服人员随机打电话以赠送纪念品为由邀请客户来盛藏公司,销售人员对客户说盛藏公司总部在北京,在呼市设立了分公司,还说盛藏公司销售的邮票、钱币等收藏品安全可靠,收藏价值高,所买藏品都有国家权威部门颁发的证书,保证没有问题,并承诺一至三年内高于市场价格回收客户向盛藏传媒公司购买的收藏品;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盛藏公司是以投资邮票返利息的形式销售的收藏品,之后是以销售邮票、钱币、字画为主,向客户承诺一至三年内高于市场价格回收向盛藏公司购买的收藏品;销售人员上岗后,都是由陈洪文来培训的,主要是讲收藏品的收藏价值和升值空间,并让业务员向客户承诺一至三年内高于市场价格回收向盛藏公司购买的收藏品;承诺回收是陈洪文的主意。(2)证人徐某证实,陈红让其代办了盛藏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手续,陈红是盛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3)证人孟某1证实,其不认识陈红或者陈洪文,也没有注册成立过盛藏公司。(4)证人薛某证实,其是盛藏公司的兼职会计,陈红是公司的负责人,其工作是陈红安排的;盛藏公司的销售额不记账,因为陈红说没有销售额,也没有向其提供过相应的票据。(5)证人张某2证实,其是盛藏公司的销售员,负责对外销售盛藏公司出售的邮票、纪念币;盛藏公司是2013年8月正式营业的;公司通过客服随机拨打呼市本地号码,声称免费送纪念品,让顾客来盛藏公司领取,等客户过来时,再向客户介绍有关邮票、纪念币(钞)的安全、可靠性,收藏价值高等内容,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高价回收客户购买的收藏品;其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成立了内蒙古珍藏聚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陈红向其借了POS机称要为客户章某套现,其将套现后的资金存入了章某的银行卡里。(6)证人牛某证实,其是盛藏公司的客服主管,公司的老板是陈红,其是陈红雇佣的;陈红每隔几天就会给一批她选好的电话号段,由客服人员挨个联系客户,告诉客户公司搞活动,进店有礼品赠送;2015年11月底左右,陈红告诉其以后公司的老板就是孟某2了,但陈红依然在公司主持事务。(7)证人刘某3证实,其是盛藏公司的出纳,是陈红雇用的;每天下午下班后,其将当天收取客户的现金交给陈红。(8)证人黄某、郭某、唐某证实,其三人在盛藏公司做销售员,公司负责人是陈红,担任销售一职之前,都要经陈红的培训;客服人员打电话以赠送纪念品为由邀请客户来盛藏公司,销售人员对客户说盛藏公司总部在北京,在呼市设立了分公司,有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还说盛藏公司销售的邮票、钱币等收藏品安全可靠,收藏价值高,所买藏品都有国家权威部门颁发的证书,保证没有问题,并承诺一年后高于市场价格回收客户的藏品。(9)证人乌某2证实,担任销售之前都要经过陈红的培训,客服人员向客户承诺一至二年内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回收客户的收藏品;因胡某要求盛藏公司在收藏票上给他写上拍卖承诺,否则就不买,于是其在问过陈红以后按陈红的指示在收据上写了”这个是我们公司负责拍卖,最低一万元”字样。(10)证人高某证实,其先后担任过盛藏公司的客服人员及销售人员,公司负责人陈红提供电话号码段,客服人员按照上面的电话依次拨打邀请客户来盛藏传媒公司了解相关收藏品,并称可以免费领一个纪念品;担任销售一职之前,都要经过陈红的培训,销售人员对客户承诺一至二年内高于市场价格回收客户的藏品。(11)证人孟某2证实,2015年年底,陈红和其说公司从此以后一年的利润归其所有,作为偿还公司欠其的本金;其是较早在该公司投钱返利的客户,利息由刚开始的2分到后来的4分不等,其累计投入380万元,陈红一直给其返利息,因为还不了了,陈红和其商量说把公司以及库存藏品转手给其;其从盛藏公司拉回的藏品不是其购买的。(12)证人刘某3证实,其是盛藏公司的库管员兼出纳,2016年4月10日,孟某2去盛藏公司拉藏品,其给陈红打电话,陈红表示同意。20、另案被告人耿某讯问笔录,证实其化名是何某,2016年3月20日左右,陈红让其去盛藏公司上班,负责管理、培训该公司的新员工,并接待客户;陈红让其跟客户说要把他们之前在盛藏公司购买的藏品,换成陈红新购进的连体钞,声称这些连体钞要上拍卖会,有升值空间;陈红还对外宣传其是北京总部派来的负责运作藏品的总监。21、被告人陈洪文的供述,证实其是盛藏公司的负责人,其从网上购买了孟某1、章某的身份证后在呼和浩特市找代办公司注册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在盛藏公司时使用的名字是”陈红”,其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是为了逃避责任;其还用章某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中信银行的储蓄卡和一张农行的储蓄卡;盛藏公司是通过客服人员随机打电话以赠送纪念品为由邀请客户来盛藏传媒公司,销售人员对客户说盛藏传媒公司总部在北京,在呼市设立了分公司,还说盛藏传媒公司销售的邮票、钱币等收藏品安全可靠,收藏价值高,所买藏品都有国家权威部门颁发的证书,保证没有问题,并承诺三至五年后可出手变现,出手变现的意思就是回收藏品;盛藏公司出售的邮票、纪念钞(币)等收藏品是其从北京市四城区马甸桥福丽特玩家邮币卡市场买的,其不知道这些收藏品是否具有收藏价值,也不知道证书是否具有真实性;到期后不履行回收承诺是因为钱都给孟某2了,其没有资金再回收客户的收藏品了;孟某2先后投资了120万元左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其公司给孟某2返了大约190万元左右的利息;2015年11月初,孟某2有意向收购其公司,其就和孟某2私下达成协议,将公司转让给了他。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洪文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洪文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陈洪文与孟某2的电话录音及部分藏品网上宣传图,以证实2015年12月之后,陈洪文是在给孟某2打工,之后的犯罪金额与陈洪文无关及涉案藏品已经升值,因上述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727780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文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洪文提出的”其本人及公司从未承诺过回收及收益,且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项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部分收藏票上载明的回收字样、陈洪文出具的保证回收的字条、盛藏公司宣传页等证据,一致证实陈洪文以盛藏公司名义针对不特定对象虚构了一定期限内会高价回收藏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取得了钱款,其行为系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且盛藏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是利用类似方法进行非法集资,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以获得利润的经营行为,其新收取的集资款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本息及公司人员工资等支出,其”拆东补西”的集资行为必然导致不能归还集资款的后果,故陈洪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购买藏品所花费的成本及支付员工工资等用于公司经营的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第4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无客观证据证实其各项花费的具体金额,且被害人购买藏品是基于盛藏公司做出的虚假承诺,被害人交付给陈洪文钱款并不是因为藏品本身,而是为了获取公司回购藏品以后的高额利润,陈洪文为骗取被害人钱款而支付的藏品成本及人员工资等费用,系其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不予扣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2015年12月之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孟某2,之后公司收取的钱款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第5项、第6项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及陈洪文本人均认可在2015年12月之后,其仍在盛藏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经营活动,所以即使存在公司转让的情形,其在明知公司采取诈骗方法骗取他人款项的情况下,还积极参与诈骗行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案刘某1和陈红签订的协议,证实陈洪文参与了藏品的换购事宜,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洪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洪文在成立公司之初即冒用了他人的身份,并对外使用”陈红”这个名字,其在和被害人接触时即隐瞒了真实的身份,说明其从开始即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心理,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中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7项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被害人陈述的购买藏品所花费的价款有盛藏公司出具的收藏票或藏品予以佐证,其次,辩护人提出刘某1等人用于换购的藏品不是从陈洪文处购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8项辩护意见,因陈洪文是负债离开还是携款逃匿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洪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洪文退赔被害人刘某1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277804元。三、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杜子洋审判员赵佳娜审判员田小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