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中华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中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中华,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兴亮,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街温州花园小区道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中华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乌市征收局)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协议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亮,被上诉人乌市征收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闫中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22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回楼为毛坯楼,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该条款约定含糊不清,没有区分合理增加与不合理增加平数情况的价格,也没有约定市场价格是拆迁时价格还是回迁时价格,属于约定不明;2、在开发商擅自调整回迁房屋规划设计方案后,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的主体监管单位,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回迁房屋面积大幅度增加,不属于合理误差的情形。一审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楼层价格即二楼2650.00元/平方米、四楼2700.00元/平方米判决上诉人补足超出约定面积,显然违反当事人的意志;3、《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七条属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改变回迁房屋规划设计方案,大幅增加回迁房屋面积属于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导致判决错误,应按照《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二款,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协议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乌市征收局辩称,本案中,房屋交付义务的主体应该是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乌市征收局,征收局只是履行征收义务。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的主体也应是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履行义务的主体错误,不应该是被上诉人,应由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下发《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翁根路西侧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上诉人闫中华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建筑面积56.3平方米(地号1-30-124号,产权证号110020909255)及无证仓房8.7平方米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闫中华与乌市征收局签订了《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甲方为乌市征收局,乙方为闫中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市征收局所提供的用于调换给闫中华的房屋由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闫中华与乌市征收局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一)甲方交付的回迁安置房标准应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标准进行整改。(二)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测绘面积为准),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第七条、其他约定,回楼为毛坯楼,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现上诉人闫中华的回迁楼房已竣工,在闫中华起诉前,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调换给闫中华的房屋由协议约定的68.77平方米、68.75平方米建设为101平方米、102平方米,总面积相差65.48平方米为由,要求闫中华按照面积相差米数,每平方米3980.00元交付差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闫中华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乌市征收局按《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交付闫中华置换房屋的义务;判令乌市征收局给付闫中华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每逾期一个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每平方米8元×65平方米=520元的两倍104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起至交付之月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乌市征收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中华交付协议约定的五一街3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4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闫中华于确认以上房屋面积经相关权利部门测绘后十日内,按照测绘面积,以二楼每平方米2650.00元、四楼每平方米2700.00元,向乌市征收局支付超面积差价款;二、乌市征收局自2016年11月26日起以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00元的标准为基数,向闫中华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用,至上述房屋交付时止。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中华在原审阶段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乌市征收局按照《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交付其置换房屋的义务及要求乌市征收局给付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闫中华与被上诉人乌市征收局签订的《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诉人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市征收局所提供的用于调换给闫中华的房屋同样由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2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马彦君审判员 罗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