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刘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刘某,王某3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1之妻),1990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41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兼王某2、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刘某、王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2、刘某、王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2、刘某、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并非王某2、刘某的真实意愿。2、我没有工作收入,没有能力搬出诉争房屋。王某2、刘某、王某3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王某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某2、刘某、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1搬出北京市延庆区17号院,并腾退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刘某系夫妻关系,王某3系王某2与刘某之子,王某1系王某2与刘某之孙、王某3之子。王某2、刘某、王某3在北京市延庆区17号院内建有二层楼房一处,每层各四间,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2名下。王某1居住在上述楼房的二层最西侧二间内,房间内有家具等物品。2017年1月31日,王某3与王某1发生矛盾,王某3要求王某1搬出上述房屋,王某1不同意搬出。之后,王某3将王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1搬出北京市延庆区17号院。2017年5月19日,法院以(2017)京0119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3的起诉。2017年6月7日,王某2、刘某、王某3诉至法院。2017年6月24日,王某3将上述楼房一层中的门、窗户以及二层的窗户砸坏。审理中,王某1认可诉争房屋系王某2、刘某、王某3所建,但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王某2、刘某、王某3的诉讼请求。王某1称王某2、刘某并不想起诉其腾房,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王某1又称,其在外面工作,且其与妻子现在租房居住,平时基本不回诉争房屋内居住,只是将其一些家具放在屋内。王某2、刘某、王某3坚持要求王某1从北京市延庆区17号院搬出,并腾退房屋。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京0119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诉争房屋为王某2、刘某、王某3所建,王某2、刘某、王某3应诉争房屋的物权人。现王某1居住在王某2、刘某、王某3所建的上述房屋内,侵害了王某2、刘某、王某3对上述房屋的物权。且王某1在外面工作、租赁房屋居住,并非无房可住。王某2、刘某、王某3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称王某2、刘某并不想起诉其腾房,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某1不同意王某2、刘某、王某3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王某1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屯军营村西街北一巷十七号院搬出并将房屋腾退给王某2、刘某、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同一家庭成员,均居住在17号院内,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后,应当妥善处理,避免问题的扩大。本案诉争院落系王某2、刘某、王某3所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王某1对于诉争房屋的占用是否属于无权占有。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王某3与前妻离婚时王某1由其母亲抚养,后王某3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王某1的抚养权,此后王某1一直居住在诉争院落。经王某2、刘某、王某3的同意,在王某1结婚时,诉争院落二层最西侧二间房屋作为其婚房使用。通过上述分析,王某1对于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源于双方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且经过了王某2、刘某、王某3的同意,并非属于无权占有,亦未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2、刘某、王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某2、刘某、王某3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2、刘某、王某3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审 判 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杨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