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恒健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恒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恒健,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汉族,高中文化,九江市开发区观澜盛世小区原保安,住湖口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恒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赣0429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恒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朱恒健租下马影镇海山社区谢家新村昌隆旅馆一楼的店面作为赌博机游戏厅,并在里面摆放了五台“乐某”游戏机(每台同时可供一人独立操作)、一台“打鱼机”(同时可供八人独立操作)、一台“龙某”(每台同时可供八人独立操作)。经湖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上分、退分、退币及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属于赌博机,认定数量为21台。2015年11月11日,朱恒健雇佣被告人周星星(已判决)、陈某(已判决)到其赌博机游戏厅帮忙经营管理,周星星主要负责日常管理、赌博机维修和安排店员工作,陈某主要负责在店里管理资金账目。朱恒健承诺给周星星10%的干股,给陈某3000元底薪加10%的干股。2015年11月26日该赌博机游戏厅被湖口县公安局马影派出所查获,周星星、陈某被当场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26日,该赌博机游戏厅违法所得总计4184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证人秦某、王某1、许某、张某1、刘某、张某2、何某、罗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星星、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公治认字(2015)1127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记账记录本、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观澜盛世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恒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恒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到人民币4184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恒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恒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恒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恒健上诉称,1、其与陈某、周星星等人是合伙关系,其出资少于陈某,在共同犯罪的作用次于陈某,不应认定其为主犯。2、其在当保安期间多次协助当地派出所抓获小偷,应认定其立功。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恒健提出的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陈某、周星星的供述及证人王某1、秦某的证言,证实朱恒健是赌场老板,违法所得交给朱恒健由朱支配,陈某、周星星受雇于朱恒健参与经营管理、分成,王某1、秦某到赌场上班系周星星介绍经朱恒健同意,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恒健找其承租昌隆旅馆一楼的店面,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朱恒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朱恒健称陈某出资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恒健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朱恒健称其潜逃期间协助当地派出所抓获小偷应认定为立功,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雪晴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鑫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