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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干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干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595号罪犯刘干泉,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8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干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干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刘干泉有关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刘干泉有关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合并决定执行刑罚部分;以上诉人刘干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2014年9月2日、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假释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干泉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干泉予以假释。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假释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干泉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干泉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刘干泉累计表扬5个。经湖南省娄底监狱二监区分析认为,罪犯刘干泉假释后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刘干泉适用社区矫正。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纳42000元执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关于对罪犯刘干泉假释的社会危害性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干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干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