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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市���监督管理局与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2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蔗街道街心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21345249645B。法定代表人程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恒维,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号店,营业执照注册号350121600186693。经营者李纯规。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侯市场监管南罚字[2017]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侯市场监管南罚字[2017]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合格心相随软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70元;2、处以罚款50000元;3、对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已随案提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函》,对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经查被执行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于2016年3月20日从晋江市金马食品有限公司以125元/件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心相随软糕(糖果)2件(生产日期2016年3月5日,规格2.5公斤/6包/件),并以210元/件价格销售,获利170元,涉案金额420元。被执行人采购该批心相随软糕时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批次心相随软糕在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检验质量为不合格。案发后,被执行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发出食品召回公告,申请执行人给予从轻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侯市场监管南罚告字[2017]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7年2月7日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未行使陈述和申辩权,也未申请听证。2017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侯市场监管南罚字[2017]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侯市场监管南催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于2017年8月23日送达,依法向被执行人催告,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侯市场监管南罚字[2017]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没款及加处罚款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没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侯市场监管南罚字[2017]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虽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没收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违法所得170元;二、被执行人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新三发商行必须履行缴纳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炜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