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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定波与田健生、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波,田健生,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60号原告:王定波,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田健生,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路1号。负责人:于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伟、程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备,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王定波诉被告田健生、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下称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下称人保东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定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蓬、被告田健生、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2767元[医疗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65000元(13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40元(20040元×16年×10%×2÷2﹢10938元×20年×10%×2÷2)]、交通费2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5时9分许,被告田健生驾驶鄂C×××××号临牌商品车在十堰市北京路至重庆路××路段与原告王定波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定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健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王定波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五:抚养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就读证明;证据六: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被告田健生、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人保东风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田健生辩称自己给了原告生活费400元。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辩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99.23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应参照医嘱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约定不赔付,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田健生驾驶鄂C×××××号临牌商品车与原告王定波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定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健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东风支公司作为鄂C×××××号临牌商品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定波作为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收入13000元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5878.63元(3863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被扶养人共四人,前16年每年超过2004元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36439.20元(2004元×16年+10938×4年×2人×10%÷2)。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154.23元(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垫付10099.23元,原告垫付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5878.63元(3863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39.20元,共计134415.62元。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田健生垫付的400元生活费、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99.23元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定波各项损失123916.39元(134415.62元-400元-10099.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被告田健生垫付的生活费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99.23元(10099.23元-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