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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正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海,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射阳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2月、1999年1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013年5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正海至射阳县兴桥镇、洋马镇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电瓶9只,被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黄正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正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正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正海至射阳县兴桥镇、洋马镇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电瓶9只,被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9日晚,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洋马镇卫生院住院部后侧,窃得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2、同日晚,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洋马镇政府西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花某停放在此的四辆农用柴油机三轮车的电瓶4只。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1650元。3、同日晚,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兴桥镇红星居委会二组,窃得吴某2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同日晚,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兴桥镇新庄村七组胡四电动车门市前,窃得吴洪华停放在门前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55、2017年5月15日夜,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洋马镇洋马中学南大门南侧巷子内,窃得彭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5只。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正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吴某3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1、彭某、吴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正海的供述和辩解;5、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正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正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海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所窃赃物,责任被告人黄正海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