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发强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6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强犯放火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发强饮酒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北部湾还房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点燃,导致小区内多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汽车等财物被不同程度烧坏,经群众报警,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后消防人员及小区工作人员在监控室查看监控时发现系是在场的刘发强放火烧车,立即将其控制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某、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频资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电动车售后服务卡、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发强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发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发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刘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强酒后故意放火烧毁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发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触犯法律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量刑时从严把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发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