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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振与刘刚、刘传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刘刚,刘传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236号原告:刘振,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波,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刚,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磊,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传吉,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振与被告刘刚、刘传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冯振波,被告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万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传吉、刘刚赔偿原告之父刘某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之父死亡丧葬费、交通费、抢救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71980元,变更为59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刘某强租住被告刘传吉、刘刚位于德州太平洋商贸批发广场15号楼116号房屋。2016年5月26日,在打扫卫生时,不幸触电,经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房屋所有人是被告刘传吉所有,被告刘刚收取房租,房内插座处漏电是导致原告之父刘某强触电死亡的原因,房内没有安装末端触电保护装置,是导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租住房屋不具有保证人身安全的设施,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刘传吉赔偿原告之父死亡丧葬费、交通费、抢救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592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刚辩称,我不是租赁房屋的房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传吉辩称,被告所出租房屋系经验收合格出售的商铺,水电设施齐全,具备合格的出租条件。死者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不明。死者死亡时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通报相关电力部门,没有经过尸检查明死因,因此死者死亡存在疑点。原告说房屋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人触电死亡,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责任主体不在被告。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第5条规定,水电甲方安装,因此被告没有责任义务安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刘振与死者刘某强系父子关系,原告系其���子。刘某强于1996年6月27日与于连辉离婚。刘某强生前租赁了德州太平洋商贸批发广场15号楼116号房屋居住十年。被告刘传吉系房屋所有人,被告刘刚收取房租,先后每月收取房租为100元、120元、150元。2、2016年5月26日,刘某强在租住房屋内打扫卫生时触电,经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刘某强死亡原因系电击伤。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居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现场勘察、尸体检验及现场走访综合分析:刘某强系触电死亡,排除刑事案件。3、刘某强生前租赁居住的德州太平洋商贸批发广场15号楼116号房屋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振父亲刘某强与被告刘传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居住租赁房屋时间及交纳房租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强的死亡原因是否与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有因果关系?经调查询问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富民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原告姐姐牛晓丽的证人证言,结合德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察照片、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2016年5月26日早晨,被告刘某强打扫卫生,在用拖把拖地时触电死亡。2、刘某强生前在租赁房屋现场擅自改装电路装置将电线接到插座处。3、租赁房屋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从上述现场情况,可以看出刘某强擅自改装插座、私接电线是导致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从被告提供售房合同可以看出水电安装由开发商安装。现场虽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但从安全注意义务角度,无论做为房主还是租户都有义务安装漏电保护器。刘某强在该租赁房屋租住十余年,在明知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强况下,擅自从插座上连接电线,因此在刘某强触电身亡的事件中,死者刘某强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传吉虽对所租赁房屋安全疏于管理,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因此对刘某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过错度的因果关系比例:刘某强占90%,刘传吉占10%。死者刘某强在德城区居住十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刘传吉应赔偿原告刘振父亲刘某强死亡赔偿金的10%,计6309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刘传吉赔偿原告之父死亡丧葬费、交通费、抢救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592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吉赔偿原告刘���死亡赔偿金630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负担4980元、被告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门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群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会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