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凌、李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江凌,李志华,王瑾,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480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负责人:刘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震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凌,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志华,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王瑾,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曾庭荣,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胡秀琴,女,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曾某,男,200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王某,男,200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江凌、李志华、王瑾、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凌、李志华、王瑾、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为24079.79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2.被告李志华、王瑾对被告江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在继承曾天国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江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曾天国及被告李志华、王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凌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李志华、王瑾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作为担保人之一的曾天国死亡,被告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作为曾天国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凌、李志华、王瑾、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欠息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向被告江凌发放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11.52%,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曾天国及被告李志华、王瑾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曾天国、李志华、王瑾对被告江凌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江凌发放了1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凌仅返还部分借款利息,曾天国及被告李志华、王瑾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江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罚息24079.79元。作为保证人之一的曾天国于2016年4月4日死亡,被告王瑾系其配偶,被告曾庭荣系其父,被告胡秀琴系其母,被告曾某系其长子,被告王某系其次子,曾天国除上述五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江凌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以及与李志华、曾天国、王瑾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凌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凌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志华、王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曾天国去世,被告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江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华、王瑾、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凌追偿。被告江凌、李志华、王瑾、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为24079.79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李志华、王瑾对被告江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在继承曾天国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江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志华、王瑾、曾庭荣、胡秀琴、曾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保全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42元,由被告江凌、李志华、王瑾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韩学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