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绿博酒店沿高安大道前往高安市城区,途径高安大道瑞州商贸城门前路段时,被高安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35mg/100ml。后被告人冷某某被民警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并随民警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0.61mg/100ml。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冷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绿博酒店沿高安大道前往高安市城区,途径高安大道瑞州商贸城门前路段时,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执法检查时查获,经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后被告人冷某某被民警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并随民警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0.6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8日晚上9点多钟,冷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绿博酒店沿高安大道前往高安市城区,途径高安大道瑞州商贸城门前路段时,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35mg/100ml。(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对冷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35mg/100ml。(1)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冷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某中心(2017)赣毒鉴字第W0394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在送检的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0.61mg/100ml。(1)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8月8日21时许,冷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途径高安大道瑞州商贸城门前路段时,遇交警执法检查,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现场检测后,民警将冷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冷某某随民警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赣C×××××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冷某某;冷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E。(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冷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8月4日等基本情况。(1)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8日晚上9时许,他酒后驾驶自己的赣C×××××号小型汽车从绿博酒店沿高安大道前往高安市城区,途经瑞州商贸城门前路段时,遇到交警在执勤检查,他当时就被执勤交警拦下来,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之后他就被交警带到了高安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在公安机关例行酒驾检查时被查获,其归案具有被动性,不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鸿 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小明人民陪审员 牛 燕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