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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安、徐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建安,徐梅,胡运道,黄韵秀,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2032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532266。法定代表人:贺东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明,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官渡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何建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梅,(何建安妻子),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运道,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韵秀,(胡运道妻子),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建波,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柯昌荣,(何建波妻子),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小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2********。被告:高润林,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厚梅,(高润林妻子),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人民路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3********。被告:汪宣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华,(汪宣成妻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官渡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5********。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安、徐梅、胡运道、黄韵秀、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明,被告何建安、徐梅、胡运道、黄韵秀��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建安、徐梅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胡运道、黄韵秀、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何建安因工程承包资金不足,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1.73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前本息还清,于2017年1月18日到期。被告胡运道、黄韵秀、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结至2015年4���25日,之后未结本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建安、徐梅、胡运道、黄韵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安、徐梅、胡运道、黄韵秀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安、徐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胡运道、黄韵秀、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建安、徐梅签偿还借款本息及给付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运道、黄韵秀、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对被告何建安、徐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安、徐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竹山���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年利率11.73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运道、黄韵秀、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建安、徐梅、胡运道、黄韵秀、何建波、柯昌荣、高润林、陈厚梅、汪宣成、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