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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凯成诉被告史井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凯成,史井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648号原告姜凯成,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井松,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凯成诉被告史井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凯成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被告史井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5日,被告史井松驾驶冀XX轿车行至京深线69L冠云路钢研院前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原告乘坐的姜凯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史井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担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5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井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对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史井松驾驶冀XX小型轿车在京深线69L冠云路钢研院前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姜凯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姜凯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吴冉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井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凯成、吴冉冉无责任。原告姜凯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4天,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建议: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伤后3月内患肢不负重活动,出院后1月、2月复查,加强右肘、右腕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250元(总医疗费1325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住院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住院34天),误工费10340元【原告在北京万家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工作,工资收入3300元÷30天×(住院34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3400元(涿州市夕阳红养老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收入3000元÷30天×住院3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9590元。查明,被告史井松驾驶冀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在(2017)冀0681民初第XX号判决书中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冉冉14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北京万家收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涿州市夕阳红养老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杜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史井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冀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井松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3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0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5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合计146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史井松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