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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丁岩与陆亮、陆海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岩,陆亮,陆海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933号原告:丁岩,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亮,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陆海空,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丁岩与被告陆亮、陆海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亮、陆海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亮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陆海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亮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40000元,共计1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7日偿还。被告陆亮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陆海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陆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未约定利息,被告陆海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陆亮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未约定利息,被告陆海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原告丁岩与被告陆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亮应当按约还款。现原告持被告陆亮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海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陆海空自愿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于2015年冬天一起到宿城区一个花卉大棚找过陆海空,但没有找到陆海空本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陆海空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海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岩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岩对被告陆海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陆亮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丁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人民陪审员  冯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