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刘小凤与张伟、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凤,张伟,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880号原告:刘小凤,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伟,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徽创黄金时代广场1#1708室。法定代表人:张福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主要负责人:吕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小凤与被告张伟、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被告张伟、被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给予双方五日自行调解期间,到期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6316.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14时05分许,张伟驾驶车辆为皖K×××××小型客车,沿阜南县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苑小区东门路段,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刘小凤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和刘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凤无责任,且皖K×××××车辆归被告公司所有,也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被告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来院。被告张伟、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20元系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参照保险约定,要扣除相应的医保费用;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应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应酌情确定,原告诉求车损费,未提供车损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3日14时0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车牌号为皖K×××××小型客车,沿阜南县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苑小区东门路段,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刘小凤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和刘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凤无责任。原告刘小凤因伤于2017年6月13日入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2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5041.55元(票据2张)。经原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8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小凤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皖K×××××)车主,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44353元,每人每天按121.52元(44353元÷365天);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44353元,每人每天按121.52元(44353元÷365天);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41.55元(票据2张),原告要求5001.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保费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限150天,误工费为18228元(121.52元/天×150天),原告要求赔偿182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应为7291.2元(121.52元/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729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方面,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车损方面,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8.鉴定费800元(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小凤1-7项合理损失合计为34669.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系被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凤各项损失34669.55元,被告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凤鉴定费800元,被告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小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计取354元,由原告刘小凤负担10元,被告张伟、阜阳市天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姚栋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7)皖1225民初4880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