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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安玉君与吴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君,吴国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027号原告:安玉君。被告:吴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霞(吴国君妻子)。原告安玉君与被告吴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君、被告吴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95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吴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左右,原告找农民工给被告建大棚,建完后,被告给原告结了一部分钱,原告都用于给工人开资了,原告还垫付了一部分钱。余额4950元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分三次给了原告六千六七百元左右,是两个小工的钱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大工的钱,还包括材料费和车费。小工是被告自己雇的,钱已经付完了。大工一共干了18天(18个工),一天是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份,原告协同其雇佣人员给被告家干盖大棚的工程活,双方约定小工一天150元,大工一天300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其干完活儿后,被告没有结清人工费,大工合计一共干了33个工,一天300元,共计应是9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人工费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否认拖欠原告人工费未结。庭审过程中,证人祖国有陈述案涉大棚施工期间,由原告雇佣自己并由其开资,自己实际干了5天,一起干活的还有原告和陶春芳,陶春芳干了多长时间自己不知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及自己雇佣的大工给被告干建大棚的工程活挣人工费,共计干了33个大工,按一天3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9900元,但被告仅支付4950元。对此,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陈述原告雇佣自己给被告盖大棚,活干完了由原告给自己钱,干一天300元,自己干了5天活,原告给自己结了一半的钱,自己与原告和陶春芳三人一起干活,原告雇佣的王永井在自己干活的第二天就走了,自己不知道陶春芳干了多少天。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可证人在其处干了5天活,辩称自己分三次已经支付原告6000多元,自己不欠原告工钱。庭审中,除证人证言之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雇佣大工给被告建大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95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玉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