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102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维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5天。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维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维撤回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刘继根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雪莲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