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某某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晚20时许,被害人齐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杨某某等人在建昌县某某歌厅唱歌,同在该歌厅唱歌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因走错房间与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殴打齐某某。经葫芦岛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腰背部及左前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表示认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等十一位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2017)辽14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工作记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