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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军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607号原告张军,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侯霈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心悦,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军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被告济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霈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6日,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7]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9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原告张军)“责令被申请人天桥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给予申请人回复告知义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天桥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至今没有收到天桥区人民政府的回复告知,天桥区政府没有做到依法履行职责,属于不作为。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行政,为了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9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及快递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3、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被告济南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9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天桥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回复申请人。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桥区人民政府的处理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原告的申请事项系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桥区政府亦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的义务。且,天桥区政府的处理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涉及原告的实体利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咨询,天桥区人民政府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政府信息知情权,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信收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3、9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及快递单、查询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张军向天桥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1、天桥区北湖片区开发用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界定,并提供示意图,以红线标注,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范围;2、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幸福小区区域范围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征收,拆迁属性(是否是济南市的重点工程、棚户区改造工程还是旧村改造);3、天桥区人民政府与北湖片区指挥部的隶属关系”。2017年5月23日,因认为天桥区人民政府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张军向被告济南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天桥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给予申请人回复告知的义务”。2017年5月25日,被告济南市政府收到原告张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复议审查,2017年5月26日,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9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张军。原告张军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张军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据此,原告张军认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被告济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济南市政府认为原告张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进而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不受字[2017]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军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