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806号原告:杨宏伟,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宏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3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号货车一辆,并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2016年12月23日10时20分,康守友驾驶×××号货车,沿蛇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台庄派出所路段时,与沿蛇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金龙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康守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4000元,原告的×××号货车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为74345元,花费鉴定费5551元,损失合计83896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郭孟,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郭孟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号车为杨宏伟所有,保险理赔款由杨宏伟领取,杨宏伟为本案适格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系2017年5月12日出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实际的车辆所有情况,且此证明未明确显示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杨宏伟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应由本次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主张。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杨宏伟具有领取保险理赔款的资格,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记载原告×××号车车损为74345元(不含残值)。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的项目较多,鉴定数额过高,鉴定残值过低,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证明其实际损失,公估报告所附照片系法院技术室提供,非实际勘验,因此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7434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公估费问题,原告提交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5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认定公估费为5551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原件及迁安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张,金额为4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施救单位为迁安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并提供施救公里数,施救费用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进行。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施救费发票及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施救费为4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次事故理赔款中是否应扣除已经给付郭孟的2000元的问题,被告提交赔款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给付郭孟保险理赔款2000元,此部分费用应在原告此次赔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2000元为交强险赔款,与本案车辆损失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中明确显示计算书类型为交强赔款计算书,且该款并未给付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号车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损失为74345元,公估费5551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83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向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宏伟保险金8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学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