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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钟瑛与睿耀(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钟清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瑛,睿耀(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钟清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444号原告:钟瑛,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洵,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睿耀(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坂美社280号三楼之一。法定代表人:钟清湖。被告:钟清湖,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钟瑛与被告睿耀(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耀公司)、钟清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耀公司、钟清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睿耀公司、钟清湖对债务人王惠芬、陈练忠所欠钟瑛的借款97万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28.4万元,此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睿耀公司、钟清湖支付钟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公告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钟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睿耀公司、钟清湖对债务人王惠芬、陈练忠所欠钟瑛的借款本金9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10月1日,王惠芬和陈练忠共同向钟瑛出具两份《借条》,确认收到钟瑛提供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因二人未依约还本付息,钟瑛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起诉。思明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94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债务人王惠芬和陈练忠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其中本金为110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915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等,如未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钟瑛有权按月利率2%向其主张借款利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睿耀公司、钟清湖于2016年8月11日分别向钟瑛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债务人王惠芬和陈练忠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王惠芬和陈练忠未按调解书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28.4万元,钟瑛已依法申请法院执行生效调解书。之后,经钟瑛书面催告,睿耀公司、钟清湖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钟瑛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睿耀公司、钟清湖均未作答辩。钟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钟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惠芬和陈练忠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陆续向钟瑛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因王惠芬和陈练忠未按期还款,钟瑛向思明法院起诉。2016年8月17日,经思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闽0203民初94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惠芬和陈练忠同意偿还钟瑛借款本金110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91500元、2016年7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另支付律师费1万元和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同时约定若王惠芬和陈练忠未如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钟瑛有权就其尚欠的借款本息(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保全费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1日,睿耀公司、钟清湖分别向钟瑛出具《担保函》,均同意为王惠芬上述借款本金1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王惠芬和陈练忠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钟瑛于2017年3月3日委托律师致函睿耀公司和钟清湖,要求二人就王惠芬和陈练忠尚欠的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律师函以邮寄方式发出,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7年6月15日,钟瑛向思明法院申请对生效调解书进行执行,目前尚在执行中。因睿耀公司、钟清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钟瑛为此向公告刊登机构支付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睿耀公司、钟清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睿耀公司和钟清湖分别向钟瑛出具《担保函》,表明愿意对王惠芬向钟瑛的11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钟瑛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钟瑛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睿耀公司、钟清湖对尚欠借款本金9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钟瑛要求睿耀公司、钟清湖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睿耀公司、钟清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睿耀(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钟清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4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主债务人王惠芬应履行的债务中尚欠的借款本金9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睿耀(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钟清湖连带支付钟瑛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5元,由睿耀(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钟清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李珊红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