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张连玉与查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玉,查三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586号原告:张连玉,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三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玉与被告查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武、被告查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查三勤给付张连玉货款1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查三勤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连玉从事煤的销售,查三勤经营“青山窑厂”。2012年,查三勤在张连玉处购煤,经结算,查三勤尚欠张连玉货款30000元,因无钱付款,2012年4月21日,查三勤向张连玉出具30000元的欠条。2013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查三勤先后给付张连玉煤款10000元、3000元、1000元,尚欠16000元。嗣后,张连玉多次向查三勤催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查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张连玉与查三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2012年4月21日,查三勤从张连玉处购煤40吨左右,价值30000元,为此,查三勤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2012年底,枞阳县人民政府实行对粘土窑的关闭政策,导致查三勤的青山窑厂被关闭,查三勤要求张连玉拖回青山窑厂剩余的煤,遭到张连玉的拒绝,造成查三勤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查三勤、张连玉共同承担,因而查三勤只需承担本案诉讼标的的一半即8000元。二、张连玉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2月17日,查三勤给付张连玉货款3000元,至于欠条上注明的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元,查三勤不清楚该款项,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张连玉于2017年8月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连玉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连玉从事煤的销售,查三勤在枞阳县经营“青山窑厂”。2012年4月21日,查三勤在张连玉处购煤共计30000元,因无钱付款,查三勤向张连玉出具3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连玉煤款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今欠人:青山窑厂查三勤。2012.4.21”。查三勤先后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向张连玉给付货款10000元、3000元、1000元,尚欠16000元。嗣后,张连玉多次催款无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底,查三勤经营的“青山窑厂”因枞阳县人民政府的政策原因被关停。上述事实,有张连玉、查三勤的《居民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连玉与查三勤之间的煤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查三勤因该买卖合同欠张连玉货款,拖延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查三勤向张连玉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作为债务人的查三勤可以随时支付货款,作为债权人的张连玉也可以随时向查三勤主张债权,查三勤出具欠条时张连玉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害,只有在张连玉向查三勤主张债权,查三勤拒不履行时,张连玉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张连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张连玉向法院起诉之时(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查三勤应当偿还张连玉的欠款。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查三勤从张连玉处购煤,货物已经交付给查三勤,故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查三勤承担,故对查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因张连玉拒绝拖回剩余的煤造成查三勤损失,双方应各半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张连玉要求查三勤给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连玉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查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庆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