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童吉林、汪旭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童吉林,汪旭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30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志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吉林,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饶市鑫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汪旭芬(系被告童吉林妻子),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童吉林、汪旭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吉林、汪旭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0,846.81元(其中本金52,763元、利息7,896.43元、分期手续费6,553.96元、滞纳金3,633.42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8月2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汪旭芬对被告童吉林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牌号为赣E×××××号抵押物汽车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中在上述全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童吉林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批后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童吉林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童吉林购置汽车专项额度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36个月,手续费率为12%;如被告童吉林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童吉林一次性还款。同时,被告汪旭芬作为被告童吉林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后原告即将汽车购置款10万元专项额度设定在被告的信用卡中。另,原告与被告童吉林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童吉林用其购置的大众牌赣E×××××号汽车为该笔信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童吉林信用卡62×××10发放了10万元的汽车购置信用额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仍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70,846.81元。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童吉林、汪旭芬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童吉林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汽车分期合同的事实,合同对手续费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做了明确约定;原、被告约定分期金额1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2%,手续费分期收取;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和收费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签字确认;3、配偶声明、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声明、中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被告汪旭芬作为被告童吉林配偶,声明对童吉林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吉林所购汽车在登记部门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设定10万元的汽车专向分期信用额度已于2014年7月29日入账,已经实际履行了己方义务;4、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童吉林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后,出现了未按时还款的记录;截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等共计70,846.8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童吉林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批后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童吉林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童吉林购置赣E×××××牌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5%;如被告童吉林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被告汪旭芬作为被告童吉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和《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童吉林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童吉林在原告处填写了一份《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江西专版)》,该表背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童吉林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手写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账单及还款、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作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将汽车购置款10万元专项额度设定在被告童吉林的信用卡中。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童吉林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童吉林用其购置的大众牌赣E×××××号汽车为该笔信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童吉林信用卡62×××10发放了10万元的汽车购置信用额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童吉林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童吉林拖欠信用卡本金52,763元、利息7,896.43元、分期手续费6,553.96元、滞纳金3,633.42元,合计人民币70,846.81元。本院认为,被告童吉林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江西专版)》、《领用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童吉林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童吉林未按期归还信用卡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即对于拖欠未还的信用卡本金,被告童吉林理应归还,对逾期未还信用卡本金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童吉林归还拖欠信用卡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旭芬作为被告童吉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和《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童吉林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旭芬对被告童吉林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吉林用其购置的大众牌赣E×××××号汽车为信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即赣E×××××号汽车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2,763元、利息7,896.43元、分期手续费6,553.96元、滞纳金3,633.42元,合计人民币70,846.81元(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8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旭芬对被告童吉林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对赣E×××××号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计785.50元,由被告童吉林、汪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昊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