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519刘正荣与王付林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荣,王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519号申请执行人刘正荣,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王付林,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刘正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付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0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王付林给付刘正荣油漆加工款人民币17662元,分期履行:于2017年5月2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3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9662元,款汇刘正荣银行账户。二、如王付林未按照约定履行,则自王付林逾期之日起刘正荣有权就油漆加工款总额17662元中未履行部分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王付林负担(此款刘正荣已经垫付,王付林于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刘正荣)。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加工款17662元,案件受理费308元,执行费17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向被执行人王付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故未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有价证券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在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5、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付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0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