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臧忠民与和龙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忠民,和龙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忠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姜虎乙,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辉,男,和龙市中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忠民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忠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臧忠民的股骨头坏死与中医院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仅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臧忠民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卷,就判决驳回臧忠民的请求,剥夺了臧忠民正当的诉讼权利。同级别的国家级的鉴定单位共有三家,原审法院仅因一家鉴定机构退卷就判决驳回臧忠民的请求错误,应依法纠正。中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中医院对臧忠民的诊疗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诊断正确,地塞米松用药没有超过诊疗规范的最大剂量。中医院没有造成臧忠民人身损害的事实。2.地塞米松血浆半衰期为190分钟,组织半衰期为3日。臧忠民于2013年2月19日出院,已有10个月,药物已代谢完毕,不存在积蓄。一般情况下,股骨头坏死发生在激素治疗后2个月,而超过6个月则不会发生股骨头坏死。3.中医院尽到了诊疗义务,在诊疗中并无过错,臧忠民所说的所谓损害与中医院的治疗活动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股骨头坏死产生原因很多,比较复杂,难以系统分类。结合病史,臧忠民本身存在高脂、高凝危险因素,且臧忠民出院后未能监测生活方式及按时服药情况或其他导致股骨头坏死原因,不能排除激素以外其他因素所导致股骨头坏死。况且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确认中医院的诊疗活动与臧忠民的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臧忠民一审中请求:要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臧忠民因右侧口角歪斜1天入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面瘫、风寒袭络,西医诊断为1.面神经麻痹;2.脑梗死;3.血脂异常;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4.冠心病,心功能II级。臧忠民在中医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465.74元。期间中医院对臧忠民进行了用药治疗,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肌注地塞米松注射液10mg/天。后臧忠民因右髋关节疼痛,于2014年2月22日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MR检查,其印象诊断为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侧髋关节腔内积液。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了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C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和龙市中医院对臧忠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和龙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臧忠民股骨头坏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臧忠民于2015年4月11日,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C007号鉴定结论不清晰、内容不明确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项目为中医院适用地塞米松为臧忠民进行治疗的行为与臧忠民患股骨头坏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随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以未收到补充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予以了退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并由臧忠民提交了补充材料后,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6日以鉴定申请中所涉专门性问题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且就现有材料该中心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再一次作出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的决定,并将卷宗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臧忠民在中医院就诊,且此后出现股骨头坏死等症状,经臧忠民申请,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作出中医院对臧忠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就臧忠民的损害后果与中医院对臧忠民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存在争议。为查明上述事实,原审中,经臧忠民申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无法确认中医院对臧忠民的医疗过错与臧忠民的股骨头坏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后在臧忠民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在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中所涉专门性问题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就现有材料该中心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决定。基于上述鉴定意见,现无法认定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臧忠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本案中缺乏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且臧忠民亦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臧忠民要求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臧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臧忠民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臧忠民主张其股骨头坏死是由于中医院的诊疗活动造成的,应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两次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均没有作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二审中,臧忠民也未提供可以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臧忠民的股骨头坏死与中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臧忠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臧忠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臧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朴今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